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W ○ ○
X ○ ○
Y ○ ○
Z ○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 復 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丁 ○ ○
丙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南 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寅 ○ ○
丑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宙 ○ ○
玄○○○
黃 ○
A ○ ○
B ○ ○
C ○ ○
D ○
E ○ ○
F ○ ○
G○○○
H ○ ○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S ○ ○
T ○ ○
U○○○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 崇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V ○ ○
法定代理人 h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
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審以: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賜死亡(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時,即屬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擅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其行為已構成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侵奪,被上訴人U○○○、V○○(下稱U○○○等二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張賜名義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就原審誤寫之顯然錯誤及贅論被上訴人U○○○、V○○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係於被繼承人張賜死亡四十年後,擅將兩造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判命上訴人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依上說明,本件自無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於U○○○等二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論斷,自屬贅述,其當否要與判決結果無涉。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原審被上訴人)張新木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張得園、張得來、張得成、張秀鑾、葉張春梅依法承受訴訟,原審並對之為判決(見原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之記載),惟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仍記載「張新木」應與上訴人及原審被上訴人張得達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顯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