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918號
TPSV,97,台上,918,200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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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
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八日經初、複驗完成驗收,測量結算之土石數量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一立方公尺,較原預估之數量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一立方公尺多出二萬三千九百八十立方公尺,上訴人依約應再繳納價款等情,已據提出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護坡駁坎數量計算表、營繕工程初驗紀錄、營繕工程複驗紀錄、初驗及複驗驗收紀錄為證,且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款,係依開工前及完工後分別測得高程之差距計算砂石量,再乘以得標金額而為計算,殊不能僅憑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交付出貨清單予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之監工人員,即足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為按上訴人實際挖掘砂石數量計價。又被上訴人及浩晟公司既告知上訴人自行測量,如其測量結果與浩晟公司所提原設計圖之數據相符,即以該設計圖之數據為準;如有不符,再通知浩晟公司重行測量,則上訴人於開工前確曾自行測量,復於自行測量後未向浩晟公司表示原設計圖之測量數據有誤,依其情形,自可認上訴人同意依原設計圖之數據為準。又上訴人得標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元,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共為八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扣除其已繳第一期款三百零三萬元,尚須給付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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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