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行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901號
TPSV,97,台上,901,200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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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王 伊 忱律師
      陳 景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行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耿揚工程有限公司及常保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德寶公司、耿揚公司、常保公司。合稱德寶公司等)協議分別負責水電、建築、空調、醫療氣體及手術室整體等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標得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得標後即委由參加人對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就伊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與德寶公司等共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嗣伊因資金周轉困難,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停業,乃覓得訴外人聯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關公司),經上訴人審查通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承接伊所負責之水電工程。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工程已依約定期限完工經其驗收合格後,仍以伊違約為由,訴請參加人給付系爭保證金,獲勝訴判決確定,由參加人如數付訖。伊就所簽訂聯合承攬性質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覓得聯關公司承接伊原負責之水電工程並如期完工,即無不履行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自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與伊。縱認伊確有違約事由,上訴人沒入系爭保證金充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返還該減扣部分之不當得利與伊。爰依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及其中一千萬元、其餘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於原審擴張請求部分)分別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訴請參加人給付系爭保證金之訴訟中,已受告知訴訟,其再行起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與伊間預付款爭議之仲裁判斷,已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其於本件訴訟復為未違約之相反主張,亦違反該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另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聯合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水電工程部分,與伊間有獨立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其擅自停工,落後預定進度,即屬違約,不因聯關公司嗣依約完工影響被上訴人之違約事實。伊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水電工程契約,受領系爭保證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判決如其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德寶公司等約定分別負責水電等各工程,共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依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原由參加人立具保證書代之,嗣經上訴人訴請參加人給付該履約保證金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參加人已如數給付與上訴人。系爭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停業,無法繼續施作其負責之水電工程,乃覓得聯關公司經上訴人審查通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完成簽約,承接該水電工程。而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據保證書約定請求參加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固受參加人告知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僅受限不得對參加人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而已,該裁判對被上訴人並無既判力之羈束。至於兩造間因返還預付款利息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定被上訴人違約,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九十二年仲雄聲義字第九號),與本件訴訟原因事實、爭點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該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或爭點效自不及於本件訴訟。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招標事宜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要點(下稱共同投標協議要點)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訂立,而就系爭工程採共同投標承攬之方式發包。被上訴人與德寶公司等為投標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投標協議書)則係依共同投標協議要點之規範訂立,可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於共同投標承攬。所謂共同投標,係指兩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



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共同投標承攬契約令各共同投標廠商間就該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均負全部履行之責任,具有法定連帶債務之性質。該共同投標廠商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共同投標廠商均無法依約給付時(無論工程之全部或某特定部分),始符合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準此,被上訴人與德寶公司等共同投標廠商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債務既均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所稱各成員就其各自負責之工程與上訴人間係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與上述共同投標承攬之本旨不符,難予採信。且被上訴人與德寶公司等廠商間雖有各自承攬之工程內容、各自比例之契約總價及預付款金額,並就分別提供之預付款還款保證及履約保證,得依各自完工之比例申請解除或發還等,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約定,尚難據以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故被上訴人縱因故無法繼續履約,但共同投標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應係指全部廠商均無法履行契約而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覓得聯關公司承接續行施作,依限完工經驗收合格,即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無庸退還保證金,顯然無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各承包商(被上訴人及德寶公司等)就其各自負擔之水電、建築等工程部分,與其各有獨立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等語,並舉各成員各有承攬之工程、各自比例之契約總價及預付款金額,且就其分別提供之預付款還款保證及履約保證機制,得依各自完工之比例申請解除或發還等事實為據,此觀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被上訴人與德寶公司等間訂立之投標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及共同投標協議要點第五點第四款,僅有共同投標廠商之各成員對系爭工程全部之完成,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之語,卻於投標協議書第十二條及共同投標協議要點第十四點另約(訂)明:得標後,共同投標之各成員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共同投標。並由被上訴人與德寶公司等就各項工程填具工程標單分別出價(再加計總價)投標(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一頁),其中水電工程之監造日誌承攬廠商欄原為被上訴人(德寶公司等共



同承攬),停工後改載為德寶公司等共同承攬「代替」執行(同上卷四五四頁以下),暨包商備忘錄、會議記錄、邱茂吉建築師事務所函等件之記載,似見德寶公司等係為因應被上訴人停工,始「暫時」分擔「代替」其工作,經(監造)建築師認無專業水電施作已影響品質,迭次催促積極辦理合格替代水電業者進場等事宜(同上卷六一七至六二三頁);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各承包商應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究係各承包商就全部契約(不分工程項目)均承攬施作,負全部施工之責任?抑或各承包商係分別承攬施作各自負擔之工程部分,並就其他共同承包商負責施作工程部分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尚非無疑,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通盤加以推敲細究,徒以被上訴人與德寶公司等應就系爭工程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即認上訴人所為各承包商就其各自承攬施作部分工程與上訴人間有獨立工程契約關係之抗辯為不可採,率以嗣聯關公司承接續行施作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已依限完工驗收,而為被上訴人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之論斷,自嫌疏略,於法難謂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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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