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効新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
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新台幣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桐慶公司)擔任鋼樑組裝操作員。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工地工作時,自五樓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開放性骨折(下稱職業傷害),迄未治癒,經宜蘭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傷、殘障部位為左側肢體、行動能力遲滯及無法從事細微工作,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桐慶公司就職業傷害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時,伊仍在治療、復健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桐慶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僅就醫療費用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調解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之薪資為調解內容,雙方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至六十歲退休之日止,尚得工作二十一年,按日薪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元計算,五年期間之薪資共四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元,扣除桐慶公司已付三十六萬元,伊自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桐慶公司給付薪資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又桐慶公司於職業傷害發生時,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使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以伊殘廢之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為第七等級,扣除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已給付之殘廢保險金七十萬元,受有一百萬二千八百元殘廢補償費之損害,桐慶公司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為桐
慶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與桐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伊與桐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桐慶公司應給付伊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萬二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桐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以二十二萬四千元為本金,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而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部分【即㈠、確認上訴人與桐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桐慶公司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不服,各自上訴第二審,而上訴人就上述聲明外之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職業傷害後之薪資及殘廢補償費,上訴人與桐慶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成立調解,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其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合意終止而消滅。又上訴人出院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解成立之日止,未再接受任何治療、復健,桐慶公司為上訴人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其請領意外住院及傷害醫療保險理賠計十九萬零三百十一元,伊亦得主張抵充。再者,上訴人經聖母醫院診斷殘廢程度為「無法從事精密工作」,屬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九等級,亦僅得請求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殘廢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受僱於桐慶公司擔任鋼樑組裝操作員,於上開時、地發生職業傷害,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度前往聖母醫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於九十五年間該院判斷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桐慶公司於職業傷害發生時,並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當時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上訴人與桐慶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成立調解。又桐慶公司於上訴人住院期間為之支出醫療費用九萬元,上訴人並向國華人壽公司請領意外住院及傷害醫療保險理賠計十九萬零三百十一元;另桐慶公司為上訴人向國華人壽公司請領殘廢保險金七十萬元,已由上訴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且依證人葉文枝之證述,及卷附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團體保險續約約定書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受僱於桐慶公司,應可採信。惟查上訴人向桃園縣桃園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陳稱「對造人僱主(即桐慶公司)口頭言明醫療保險費每日支付一千元,每月薪資支付三萬元,至聲請人(即上訴人)復原為止。但聲請人住院一百多天,對造人僅支付醫療保險費二萬八千元、薪資支付九萬元後,就置之不理」等語,而與桐慶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達成「對造人(即桐慶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三十六萬元,並前已給付九萬元,餘二十七萬元。給付方法:㈠、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六萬元。㈡、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每月五日給付三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對對造人其餘之請求拋棄。」之調解內容,有該調解卷宗可資參佐。該調解全卷雖無隻字片語提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就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目的及達成調解之內容觀之,顯然其與桐慶公司間非僅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達成合意,且就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及約定之醫療費用一併達成解決之合意,否則調解內容第三項「聲請人(即上訴人)拋棄對對造人(即桐慶公司)其餘之請求」,將失其意義。又桐慶公司為上訴人得請領醫療給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出院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持續在聖母醫院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可見上訴人職業傷害後,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仍有接受治療之必要,則桐慶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退保,將使上訴人未能繼續享有醫療給付,若其與桐慶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合意終止,上訴人嗣後於治療期間發現因退保而不能享有醫療給付時,豈有不要求桐慶公司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理?上訴人空言其不知桐慶公司何時辦理退保,即非可採。上訴人與桐慶公司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解時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即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與桐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訴請桐慶公司給付五年期間之薪資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為桐慶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於職業傷害發生時,並未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使上訴人無從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為桐慶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代表該公司依勞保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乃乙○○竟違背上開法令未為之投保,致上訴人受有不能領取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之損害,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與桐慶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於法有據。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調解內容無涉,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不得就此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自非可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析如下:本件上訴人所受傷,經聖母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並左側肢體偏癱」,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判定其得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天羅盛民字第一0八七號函可按。則上訴人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七級,給付標準為四四0日,且係於工作中自高樓墜地而受傷,應認其係因職業傷害致身體遺存障害,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應加給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殘廢補償費應以六六0日計付云云,應為可採。再依桐慶公司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其九十年一月之日薪為二千五百元,及桐慶公司開立上訴人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其薪資所得分別為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七十萬零七百三十元,平均月薪為五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七萬零七十三元。則上訴人於發生職業傷害前六個月之薪資均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資總額第二十二級,即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以上。是桐慶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日投保薪資為一千四百元,倘桐慶公司依法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所得請領殘廢補償費應按每日一千四百元計付。則其因桐慶公司未為之投保,致不能請領殘廢補償費所受損害為九十二萬四千元。而桐慶公司曾為上訴人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上訴人因上開殘廢之情事,已向國華人壽公司領取殘廢保險金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抵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應為可採。至於桐慶公司另支付醫療費用九萬元及上訴人另向國華人壽公司請領意外住院、傷害醫療保險理賠十九萬零三百十一元,均屬桐慶公司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所給予醫療補償,核與本件殘廢補償費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抵充,即屬無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殘廢補償費金額為二十二萬四千元。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桐慶公司、乙○○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就確認上訴人與桐慶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請求桐慶公司給付五年期間之薪資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暨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七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調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
而認該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既謂上訴人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陳稱「對造人僱主(即桐慶公司)口頭言明醫療保險費每日支付一千元,每月薪資支付三萬元,至聲請人(即上訴人)復原為止。但聲請人住院一百多天,對造人僅支付醫療保險費二萬八千元、薪資支付九萬元後,就置之不理」等語,則上訴人似就其因職業傷害住院,另約定至復原日止給付其醫療費用及薪資部分,對桐慶公司為請求,聲請調解,至於其與桐慶公司間僱傭關係雖與調解事件有關,惟查調解全卷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能否徒憑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拋棄對對造人(即桐慶公司)其餘之請求」乙詞,及上訴人就桐慶公司於調解後辦理退保乙事未提出異議,即認定上訴人與桐慶公司間僱傭關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解成立起即合意終止而消滅,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推究,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桐慶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桐慶公司給付五年期間薪資之訴,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殘廢補償費七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三 日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