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127號
TPSV,97,台上,1127,200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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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辛○○
被 上訴 人 戊○○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己○○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金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訴外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將購入之股票送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嗣元統公司因故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停業,乃將伊等買賣股票事務移由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代為辦理。詎元統公司之營業員陳菁蓮,竟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刻伊等之印章及盜用帳戶資料,分別冒用伊等之名義,擅自在被上訴人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下稱富山帳戶)。而富山公司營業部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戊○○,未遵守非本人親自開戶或未持本人委託書不得准予開戶之相關規定,遽准陳菁蓮冒用伊等之名義開設該買賣證券之富山帳戶。陳菁蓮再持上述偽刻之印章及盜用之資料,前往經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其資產及債權債務之第一審共同被告保證責任台中巿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冒用伊等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一信帳戶)。台中一信駐富山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芳蘭,亦未核對是否本人親自或他人持委託書開戶,遒准其開設。嗣陳菁蓮又持該偽刻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集保股票匯撥,國寶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丁○○,疏未核對身分證及原留印鑑是否相符,即准未持有證券存摺之陳菁蓮,將伊等所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五股份數額欄所示之集保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匯撥至富山帳戶內。陳菁蓮旋將之盜賣,再將得款匯入一信帳戶後悉數盜領一空,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乙○○丙○○各如附表三、四、五股份數額欄所示之股票,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盜賣)起均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不能給付,應賠償伊等各如該附表起訴時股票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被上訴人為代償之請求,已屬無據。況系爭股票遭訴外人陳菁蓮盜領,上訴人非不得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向受寄託之元統公司或承受該公司業務之國寶公司請求返還,顯未因而受有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另被上訴人丁○○、國寶公司又以:元統公司停止營業期間,國寶公司僅代辦其業務,非概括承受人,伊等將系爭股票劃撥至富山帳戶內,並無弊端,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則另以:系爭股票係在國寶公司或富山公司遭盜賣,與台中一信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訴外人陳菁蓮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及盜用其等之帳戶資料,冒用上訴人之名義,開設富山帳戶及一信帳戶,將盜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得款盜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元統公司開設集保帳戶,買入系爭股票,由台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核係成立八十八年民法修正時新增第六百零三條之一所定之混藏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此就我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制度,於證券交易法增修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民法修正新增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規定前,所採之二段式法律架構而言,集保公司與其參加人(證券商)之客戶間,雖無混藏寄託關係存在,但參加人與其客戶間則仍有混藏寄託關係存在。準此,元統公司因故停業後,依其與國寶公司所簽代辦交割事務委託書之約定,僅將其客戶集保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等事務,委由國寶公司代辦,至於



其與上訴人(客戶)間之混藏寄託契約,則未一併移轉至國寶公司。是以系爭富山帳戶及一信帳戶既係陳菁蓮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及冒用上訴人身分資料所開設,自非屬上訴人之帳戶。縱國寶公司承辦人即丁○○因過失未確實核對印章及存摺,任令陳菁蓮冒領及轉匯系爭股票,惟所轉入之上開帳戶因非屬於上訴人所有,對上訴人本不生效力,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所存在之混藏寄託關係,即不因此而消滅,元統公司依約仍負有以同一種類、數量之股票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因陳菁蓮之盜賣股票而受有損害。且丁○○之過失所侵害者為元統公司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亦非直接違背對上訴人之委任事務或侵害其權利。雖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相關權利(包括配股配息等),因陳菁蓮之盜賣股票,暫時形式上無從自台證集保公司之作業上取得,然究屬元統公司如何另依行紀契約、混藏寄託契約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難令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寄託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於元統公司原即有請求返還股票之權利,並非因發生盜賣行為才有該權利,本件與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稱權利競合之情形並不相當,亦即無論盜賣前後,上訴人對於元統公司之請求權並無變化,上訴人並不具有受有損害之要件。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謂上訴人在元統公司開設集保帳戶,買入系爭股票,由台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其與元統公司間係成立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規定之混藏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見原判決第八頁)。卻又謂系爭股票遭陳菁蓮以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及冒用上訴人身分資料開設帳戶等方式,予以轉匯後盜賣一空,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四頁),先後所論,已有矛盾之違誤。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為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亦認定因陳菁蓮之盜賣股票,並將股款提領花用一空,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相關權利(包括配股配息等),因上開證券商及其受僱人之過失使陳菁蓮詐欺得逞,致暫時形式上無從自台證集保公司之作業上取得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則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權利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全無因果關係,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認尚難以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令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台證集保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證保企字第○六四二九號函說明三略謂:投資人均需委託證券商申報始得辦理股票送存、領回或匯撥等事務。投資人所有股票進出帳目,均以證券商申報為準。依據富山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富山字第八五○六六號函附件買賣股票交易紀錄所載,系爭股票業已全數辦理賣出交割完畢。故上訴人集保帳戶上已無系爭股票,所有權業已喪失,上訴人已不可能再委託任何證券商向台證集保公司辦理領回,雖然國寶公司代辦元統公司之集保業務,然該公司亦自認不能再領回系爭股票,上訴人已生實際損害等語(見原審金上更㈢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正面),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謂上訴人並不具有受有損害之要件,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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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