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098號
TPSV,97,台上,1098,200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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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
上 訴 人 信緯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向伊訂購南亞PVC 管等材料(下稱管材),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被上訴人係由其職員陳寬宇承辦,伊依陳寬宇指示,將系爭貨款匯至訴外人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帳戶,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無非以: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管材,貨款合計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塑膠彎管,貨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元,經抵銷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其中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二元,已經上訴人交付同額支票與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管材外,亦向信源公司購買管材,已經上訴人自認,而陳寬宇交付上訴人之結算文稿記載上訴人積欠信源公司貨款為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匯款二百萬元至信源公司帳戶,惟不能證明係經陳寬宇指示將系爭貨款匯至信源公司帳戶,且上述結算文稿記載上訴人積欠信源公司貨款,加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扣除百分之四利息後餘額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合計為二百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苟上訴人係受陳寬宇指示將積欠信源公司及被上訴人貨款全部匯至信源公司帳戶,上訴人匯款金額亦應為上述數額,而非二百萬元,上訴人辯稱其依陳寬宇指示而匯款二百萬元予信源公司清償被上訴人貨款云云,與結算文稿不符,尚難採信,何況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帳戶,其不將貨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反匯至信源公司帳戶,亦與商界習慣不符,而陳寬宇就系爭貨款,係以訴外人黃珠



明信工程行(下稱黃珠)簽發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繳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已經清償,始將系爭貨款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事實即認上訴人已經清償貨款,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挺欣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訴訟,其事實與本件不同,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貨款,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向客戶收取貨款時,或要求以指定其本人名義之記名式支票支付,或要求以現款匯至其本人帳戶或其指定帳戶,陳寬宇再以其他客戶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代貨款之清償等情,已據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決書為證據方法(見一審卷八四頁以下),而陳寬宇就系爭貨款,係以系爭支票繳回被上訴人以代貨款之清償,為原審確定事實,系爭支票則係陳寬宇向黃珠借用,因陳寬宇未將款項存入,始遭退票等情,已經黃珠於被上訴人訴請黃珠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事件陳述明確(見一審卷七六頁以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倘上訴人未曾將系爭貨款交付陳寬宇陳寬宇有無向黃珠借用支票繳回被上訴人以代系爭貨款之支付必要?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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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緯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