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040號
TPSV,97,台上,1040,200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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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廢棄之再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就上開法定再審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前程序起訴時,訴狀上記載上訴人之住所係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六巷二十七號十樓。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敘明上訴人長居中國大陸,應不在台灣。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不知上訴人於國外之送達處所為由,具狀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公示送達。而上訴人於本件再審訴狀已表明其長年住居美國,往來台灣、大陸兩地經商,依九十四年二月間核發之台胞證及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甫辦理遷入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六巷二十七號十樓,則被上訴人辯稱:前程序起訴時曾查得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因認係上訴人在台灣之住所,向法院陳報該址云云,自非無據。至上訴人提出載英文姓名「EUGENE J C CHANG」之銀行對帳單,其上所載地址乃上訴人為與銀行聯繫事務所需而提供,能否以對帳單所載地址作為上訴人於各該時間之住居所,已非無疑;另其提出之美國社會福利金資料,時間為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已在前程序訴訟終結之後,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程序訴訟期間確長居於美國該址;縱認各該地址為上訴人斯時在美國之居住處所,亦尚不足以證明上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及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美國居住地址依序係9180 Sapphire Point Ave Las Vegas,NV00000-0000,U.S.A.以及2460 Monarch Bay Dr.,Las Vegas,NV89128,U.S.A.(下稱美國二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前訴訟期間經常為商務往返兩岸而實際長居於上開美國二址。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前往美國時,均於上開美國二址住宿一節,已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其子張愷倫英文名字(Kevin Chang )之傳真對帳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在其子住所傳真對帳資料予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曾囑請張愷倫代為協調,亦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斯時在美國之住居所即為其子張愷倫所居住處。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姐夫,惟兩造既因債務糾紛發生嫌隙,自難僅憑二人有親誼關係,遽認被上訴人必知悉上訴人於美國之居所。上訴人復自陳時常往來兩岸經商,且所陳明之美國居所(即張愷倫住所),於前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四年六月間,亦有異動情形(上訴人記載目前之居所),顯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係長居美國,並明知上訴人在美國居所地址資料,於前程序訴訟中指上訴人所在不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自其住所之市內電話撥打國際電話明細資料,因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已逾保存期限不能提供而無法調查。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愷倫、楊佳雲、王瑞光乙節,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前程序訴訟進行期間確係分別居於上開美國二址,即無傳喚各該證人之必要。從而其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準。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前程序被上訴人即已表示上訴人不在台灣,台北地院向內政部警政局入出境管理局查知上訴人已出境,而命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國外之送達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即表示其不悉上訴人國外之住所並聲請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見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卷第一一、二五、二六、三0頁)。惟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妻舅,二人關係密切,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為據,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曾自其子張愷倫之住所傳真與被上訴人文件,並以之為被上訴人明知其在美國居住之證據方法(見一審卷第六0、七七、七九頁、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依社會生活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屬無據。而上訴人一再聲請訊問證人張愷倫、楊佳雲、王瑞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五年間至美國時,均至上訴人美國二址住宿等情,則上訴人在美國期間是否居住於上開二址,法院亦非不能於訊問上開證人之過程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依自由心證認定其證言之證據力,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察,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前程序訴訟進行期間確係分別居於上開美國二址,即謂無傳喚各該證人之必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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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