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黃永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丁○○
戊○○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午 ○
酉○○
戌○○
亥○○
己○○
未○○
申○○
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勤(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訂立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在黃勤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0二之三七、三八、四四、四五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公寓。嗣保利公司違約停工,經黃勤依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訴請該公
司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下稱前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案訴訟審理中,保利公司之債權人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保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由被上訴人丙○、丁○○、戊○○、己○○(下稱丙○等四人)分別拍定取得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八巷三弄二之一號、同弄九號、同弄二號、同弄一一號等四棟五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庚○○、辛○○、巳○○分別自丙○受讓上開二之一號二樓、四樓及五樓房屋並共同使用之地下層;被上訴人午○、未○○、辰○○、癸○○分別自戊○○受讓上開二號一樓至四樓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地下層;被上訴人子○○、申○○分別自劉耀聰受讓上開九號三樓、四樓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地下層;被上訴人酉○○、壬○○、戌○○、亥○○分別自己○○受讓上開一一號二樓至五樓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地下層;惟保利公司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上開被上訴人自保利公司(輾轉)繼受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丑○○、寅○○、卯○○(下稱丑○○等三人)現分別使用上開一一號一樓、一一號二樓、一一號五樓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丑○○等三人分別自上述房屋遷出、其餘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房屋及地下室,返還房屋坐落之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伊等信賴法院拍賣所合法取得早已完工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房屋,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保利公司應拆除之未完工建物,該確定判決對伊等又無既判力,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自非正當。況伊等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已表示願價購系爭土地及補償上訴人之歷年地價稅,上訴人仍執意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亦有失公平,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請求丙○等四人各自拆除上述二之一號、九號、二號、一一號等四棟房屋及地下室,返還基地;庚○○、壬○○、癸○○、子○○、辰○○、辛○○(以上六人下合稱庚○○等六人)、丑○○等三人分別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遷出】之判決,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請求庚○○等六人各自將附表一所示房屋拆除,巳○○、午○、未○○、申○○、酉○○、戌○○、亥○○(下稱巳○○等七人)各自將附表三所示房屋拆除;丙○等四人、庚○○等六人及巳○○等七人共同拆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下室,返還基地予上訴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經執行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分別(輾轉)買受各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棟房屋所有人並共同使用各棟地
下室,丑○○等三人則分別占用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已依法解除,但被上訴人既非該案之當事人,復未自保利公司繼受該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不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黃勤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發函對該公司董事董淑卿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其於同年四月三日收受送達,始生解除之效力。則保利公司於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後,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因法院之拍賣,自保利公司(輾轉)受讓土地上之房屋,固亦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信賴法院之拍賣,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輾轉)買受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前,十餘年期間均非無權占用;且各該房屋目前已經被上訴人整建為具有經濟價值之合法建物,若許上訴人訴請拆除,對於社會經濟及法秩序安定之影響非微,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甚重大。再參諸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保利公司)……無法完成全部工程,甲方(黃勤)得撤銷本協議,並沒收現場一切設施工程,由甲方『收回自建或委託他人承建』」等內容,可知黃勤合建之目的,係在興建房屋自住或銷售獲利,並無合建契約解除後,擬將興建中(或完成)之房屋拆除之本意。其於系爭房屋拍賣程序中,甚至先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主張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有優先承買權等情,益見系爭房屋非屬無經濟價值之物。而被上訴人又一再表示願一併整合系爭土地上其他房屋所有權人全體,以市價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補償占用土地期間之地價稅,應足以達成黃勤提供系爭土地合建銷售獲利之原有目的。是以若仍許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非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投資付諸流水,受有重大損害;即就上訴人收回土地之獲利不等同於土地價額,及其如新建房屋將因法令變更使容積率大幅降低觀之,其所能獲致之經濟利益,較之以市價出售土地並受領地價稅之補償,亦未必有大幅加乘效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失公平,係屬權利濫用,自非無據。為兼顧法安定性及當事人之利益平衡,認由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或上訴人收購系爭房屋,以解決紛爭為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相當之損失,然衡之其自己所得之利益,該他人等之損失仍屬較輕微者,則其行使權利即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視之,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合建契約衍生與系爭土地相同情形之糾紛案件有四件,土地之價值為地上房屋價值之五點七倍(原審上更㈡字卷㈢第六三頁),果屬非虛,較諸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被占用,致上訴人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現狀,其收回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是否不可以地價全額或比例計算?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相衡結果(是否應參酌周圍鄰地使用狀況),其輕重比例如何?可否因此認為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在在已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謂願一併整合系爭土地上其他房屋所有權人全體,以市價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補償占用土地期間之地價稅等語,似為其等個人主觀意見表示;於未審酌其他房屋所有權人全體之意見如何?「市價」如何決定?補償稅賦期間及金額為何?並由兩造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研議合致前,可否逕以被上訴人上開不生任何法效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之依據?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率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疏略,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請求丙○等四人拆屋還地、丑○○等三人自附表二所示房屋遷出(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原審誤認上訴人上開請求係於第二審始為追加(見原判決第三頁),案經發回,宜請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