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017號
TPSV,97,台上,1017,200805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
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每月支付「房貸」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所種果樹賺得之錢均用於蓋工寮,且未亂花錢等情並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稱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對家庭經濟、開銷亦非全無貢獻。又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發生泌尿道感染,而未載明究係何種原因造成,且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完成包莖環切術,尚無梅毒及菜花等病歷。另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任何人處於其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婚姻縱有破綻,顯未至重大而無可回復之程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二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