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攸關該公業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等事項,且涉及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利益,被上訴人對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公業係於民國三十六年之前設立,既無規約存在,亦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非屬同一公業,或為其分支。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可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當無該規約有關「女性子孫無繼承權,惟如無男性子孫者,得繼承」之規定,即上訴人主張
其祖父陳炳乾原為系爭公業派下,因無男性子孫,已由其母陳阿蕙繼承成為系爭公業派下之適用。況陳阿蕙現尚存在,上訴人仍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因系爭公業於八十三年間逕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而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一二、七一三頁)、已公布尚未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陳源安祖產土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土地出售同意書等影本及祖先牌位照片等證物,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