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宙 ○ ○
f○○○
R ○ ○
玄 ○ ○
N ○ ○
Q ○ ○
K○○○
甲 ○ ○
乙 ○ ○
丙 ○ ○
丁○○○
戊 ○
己 ○ ○
庚 ○ ○(即范呂戊妹)
辛 ○ ○
壬 ○ ○(即范揚城)
癸 ○ ○
子 ○ ○(原名范振偉)
i ○ ○
j ○ ○
丑 ○ ○
寅 ○ ○
g ○ ○(即江文山之承受訴訟人)
h ○ ○(即江文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l ○ ○(即江文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卯 ○ ○
辰○○○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W ○ ○
宇 ○ ○
黃○○○
A ○ ○
B○○○
a ○ ○(即陳明火)
號2樓
b○○○
c ○ ○
d ○ ○
e ○ ○
樓
C ○ ○
D ○ ○
E○○○
F ○ ○
G ○ ○(即呂建評)
H ○ ○
Z○○○
I ○ ○
J ○ ○
L ○ ○
M○○○
O ○ ○
S ○ ○
T ○ ○
U ○
V ○ ○
地 ○ ○
X○○○
Y ○ ○
P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理 胡律師
唐 永 洪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k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N○○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阿姆坪小段四七、四七之二至四七之七、四七之九及五三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出、拆除各該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伊自第一審起訴時回溯二年起至起訴後三年內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賠償金,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詳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甲「金額」欄所示一、二本息部分,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超過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民國三年)六月十五日與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簽訂墾耕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佃權,伊因繼受而合法占有;昭和四年六月四日(民國十八年)系爭土地登記入簿為「大溪街」所有,四十年九月六日土地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十五年五月伊先人另與被上訴人簽訂造林管理契約書,性質為地上作物之管理約定契約或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期間十年,自四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或中途解約,不影響永佃權之存在,且雙方認契約有存續之必要時,得予延續,迄今因造林之作物(相思樹、油桐樹等)仍未收成,而由伊管理養護中,雙方自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延續該契約;另上訴人Q○○係由叔父呂芳調出名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管理契約書,並延續之;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桃園縣大溪鎮○○段阿姆坪小段四七、四七之二、五三號,於日據時期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登記為「大溪郡大溪街」(即大溪鎮)所有,四十年九月六日土地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五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四七號分割出四七之六、四七之七號,四七之二號分割出四七之三至四七之五、四七之九號;四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與管理土地者另訂立造林管理契約書,存續期自四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未續約;上訴人所有或占用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詳如附表甲「所有人」、「占用人」、「占用面積」、「占用土地地號」及「門牌號碼」欄所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赴現場履勘測量及原審函詢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答覆明確,且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造林管理契約書、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堪信為真實。依大正三年六月十五日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委員長呂鷹揚與佃人劉江彩、林明、呂傳應分別訂立之墾耕契約書(阿姆坪開墾地)約定,各該佃人按水田、平地田及山地田之不同繳納租谷,並得在南雅庄(土名阿姆坪)之土地永久耕作。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前言中有關台灣在日據時期適用法律之介紹,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二十年以上之贌耕權、其他永佃權,適用當時日本法律之永小作權,即相當於我國民法之永佃權,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依墾耕契約書之約定,堪認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與佃人劉江彩、林明、呂傳應間就南雅庄開墾之土地有永久耕作之永佃權合意。又上開墾耕契約書就永佃權之坐落土地載明為南雅庄,土名阿姆坪,而系爭土地原自四七、四七之二、五三號分割出,該三筆土地最早之登記為「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阿母坪」,其後整編為「大溪鎮○○段阿姆坪小段」,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參以網路介紹石門水庫旅遊資訊與「大溪鎮志」歷史編之記載,及佃人呂傳應於日據時代之住所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阿母坪四三番」,有舊戶籍登記謄本可考,而現今台灣僅有大溪鎮石門水庫旁之區域即系爭土地之區域名為「阿姆坪」,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堪認墾耕契約書記載之永佃權範圍即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次查大嵙崁公學校即為現今大溪國民小學之前身,有該校創校百週年校誌可證。依該校誌所載學校設立之沿革及財團法人大溪鎮大嵙崁文教基金會檢送之「呂鷹揚傳」、被上訴人編印之大溪鎮志【文教篇、人物編(附錄)】等文史資料觀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登記為「大溪街」(即「大溪鎮」)所有前,係由「大嵙崁公學校學田學務委員會(委員長為呂鷹揚)」自民國前四年開始開墾,並因當時日本政府應允而成為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亦繼受前開永佃權。被上訴人不爭執墾耕契約書形式之真正,而其內「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長呂鷹揚」及開墾阿姆坪土地之時間、地點,均與前開文史資料之記載內容相符,則此契約之形式及實質均堪認真正。墾耕契約書所載佃人呂傳應於昭和六年(民國二十年)十月八日之住所設在「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阿母坪四三番地」,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長子呂芳進住所仍在上址,昭和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呂傳應之子呂芳進、呂才
(呂芳彩)分家,呂芳彩另立「新竹縣大溪鄉復興村阿姆坪一一一號」(其後整編為三四號,再整編為六十之三號),有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謄本及木屋照片足憑。另斟酌上訴人陳明系爭土地位處類似島之山地上,現今尚須在東湖碼頭處搭船始可抵達,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可參,可見在以前開墾階段應為大溪國民小學創校百週年校誌中所描述之「荒山曠野、蓬草叢生、巒煙瘴癘、無人敢前」景象,因交通困頓,為便利開墾而在土地上建造供佃農居住之簡便草寮,當屬永佃權之必要範圍,此由墾耕契約書上記載:「田寮埤頭圳路現已完成」亦明。嗣永佃權人呂傳應死亡,其繼承人繼承永佃權,該田寮歷經後代翻修整理,位置並未變動,有兩造提出之舊照片及現今照片可供對照。按所稱田寮,依安倍明義所著之「台灣地名研究」一書指出:於大正年間,係指佃農所居住的草寮之意,此經台北市文獻委員會函覆可明,足認上訴人所辯伊現在居住占用之系爭房屋即後代將先人呂傳應墾耕系爭土地時居住之田寮予以修整一節,應堪採取。又呂傳應有長子呂芳進、次子呂芳來、三子呂芳金、五子呂才(呂芳彩)。呂芳進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戌○○,呂才(呂芳彩)之繼承人為長子呂理章、次子呂理裕、三子呂光雄,四子即原審上訴人呂昭雄。呂理章、呂理裕均已去世,呂理章之繼承人有原審上訴人即其配偶張春霞、子女呂敏晴、呂學謙及訴外人呂婉婷;呂理裕之繼承人為原審上訴人呂楊阿招,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是上訴人戌○○及原審上訴人呂昭雄、張春霞、呂敏晴、呂學謙、呂楊阿招等均得繼承前開永佃權。再依上訴人所提造林管理契約書第一至三、七至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造林後,就造林之管理及養護林事項委由管理者處理,管理者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有所收益者另訂分配比率分配之,此核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委任性質一致,而非租賃。又依造林管理契約書第四條可知,該委任契約定有期限,自四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且雙方認有存續必要時得續約,惟於上開期限屆滿後雙方並無任何續約行為,自應認該造林管理契約已於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時終止,不能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上訴人復未舉出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延續造林管理契約之舉措,自無從認為該契約書所載管理者之後代得執作建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遍查造林管理契約書所有其他條款,並無有關被上訴人同意受任人在造林區域內建築房屋居住之約定,且依造林管理契約書第四條末段約定:「以前所有舊契約,自本契約訂立成效後一律作廢」,足認與被上訴人簽訂此造林管理契約書者,如有以前舊契約,一律自此契約簽訂時之四十五年五月間起合意終止。上訴人戌○○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管理契約,並合意自四十五年五月間起以前之舊契約均合意終止,
自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上訴人戌○○之配偶即上訴人亥○○及子即上訴人天○○、W○○,亦無從依永佃權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一墾耕契約書上所載之永佃權人劉江彩遺有長子劉新枝、次子劉萬枝及三子劉清枝,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惟劉清枝於四十五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管理契約,合意自四十五年五月間起將以前之舊契約均合意終止,自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則劉清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卯○○與其配偶辰○○○及子巳○○、午○○及丑○○,均無從執永佃權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劉新枝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子劉傳興與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五月間訂有造林管理契約,並合意終止以前舊契約,亦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則劉傳興之繼承人即上訴人C○○,已無從以永佃權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自承其先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永佃權或租賃之意思,絕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先人有變易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其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況縱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戌○○、L○○於原審雖稱其正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中,惟迄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地上權登記資料以供採憑,自無足取。查石門水庫興建過程中因淹沒系爭阿姆坪段之土地,經政府辦理徵收,有徵收清冊、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及發放補償費通知可證,上訴人指稱其原先開墾之土地經被上訴人徵收未發給補償費,已非有據,且此僅係上訴人另循途徑請求徵收機關給付補償費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召開會議,討論有關系爭四七號等土地占用戶遷移協調事項,會議中雖有系爭土地現住戶得按公定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購,惟附有須經鎮代表於代表會提出審查通過由被上訴人報請縣政府核准始生效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停止條件已成就,自難認讓售契約生效。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報奉縣政府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其主張條件視為已成就,自非有據。綜上,原審上訴人呂楊阿招、張春霞、呂昭雄、呂敏晴、呂學謙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先人呂傳應就系爭土地之永佃權,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彼等遷出、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上訴人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應屬無權占用。查附表所示各門牌之建物所有人各如附表甲「所有人」欄所示,業據上訴人陳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開無權占用之上訴人自各該建物遷出、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卯○○、未○○、黃○○○、D○○、H○○、L○○於原審自認各該建物為彼等單獨所有,並非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此自無庸舉證。該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認其自認已撤銷,所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亦無足採。末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水資源保護區,從桃園縣大溪鎮往復興鄉○○○○○道,約一.五公里處右轉入桃園六三號公路,往前行一.二公里至東湖碼頭,需再搭船始得抵達,且上訴人之房屋均供自住,並無出租之情事,業據兩造一致陳明,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圖可參,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生活機能差,交通不便,無房屋出租行情可得斟酌;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林、旱、水田,或因無農作物之栽植紀錄,或因現況為建物,或因無林木伐採紀錄,而無正產物收穫資料可提供,業據原審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詢明確,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較為合理。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及同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丙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上訴人所有或占用之房屋,若占用二筆以上系爭土地者,被上訴人陳明願按較低申報地價之地號計算,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五年期間之金額,詳如附表甲「本院判決占用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一. 所示本息,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甲「本院判決占用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二.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甲「金額」欄所示一、二本息部分,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N○○部分):
查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與佃人呂傳應訂立墾耕契約書,呂傳應及其繼承人因而就系爭土地享有永久耕作之永佃權,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繼受該永佃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N○○於原審主張:伊係呂光雄之子,而呂光雄為呂傳應五子呂才(呂芳彩)之三男,伊因繼承呂傳應之永佃權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五八、六○至六六頁),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N○○之重要防禦方法,疏未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記載其是否可採,遽爾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N○○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餘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即除N○○以外之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駁回N○○以外其餘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原審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N○○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