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7年度,380號
TPSM,97,台抗,380,200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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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
七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二號判決後,將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送達,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由抗告人同居之母親何郭寶連收受送達。嗣抗告人於同年月八日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則抗告人不服原審之判決,向該管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第三審之上訴,因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期間應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原審因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向台北看守所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書狀,已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不合,爰予以駁回等語。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於上訴期間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僅因該所作業規定之故,致書狀上所蓋收件戳及具狀日期均填載為同年月十三日,此有台北看守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所戒字第○九七○八○○一三五號函可證。抗告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自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必須當事人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又利益於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尤毋庸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於上訴期間內向台北看守所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書狀,參諸卷附之台北看守所前揭函旨,倘若屬實,其上訴既未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自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自己之失誤始遲誤上訴期間,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雖不無瑕疵,然於裁定之結果則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有無抗告人所指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應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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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