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
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通緝,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緝獲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應以非被緝獲而主動表明歸案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表明歸案,亦無不可,但須於尚未經緝獲而向該管司法機關表明係為歸案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若係於警方緝獲後,經移送原通緝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表明到案接受執行之意思,即與自動歸案之條件不符。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先由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查獲其係通緝犯,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一分隊逮捕並製作筆錄,再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而於檢察官訊問前,抗告人從未表明回國歸案接受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境事務大隊官員楊自強、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一分隊員警周俊輝、廖俊德、及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徐善崑證述明確,且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六二一號卷宗,並勘驗抗告人之警詢錄音內容,抗告人均無表示回國主動歸案之意旨。又檢察官所發歸案證明書、執行指揮書,皆記載抗告人經緝獲歸案。顯見抗告人於航空警察局逮捕移送前,已經緝獲而非自動歸案,至為明確。縱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始表明係為回國執行云云,亦與自動歸案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提出之護照及機票影本僅能證明其搭機返國之事實,且搭機返國之原因或有多端,抗告人既未表明投案,尚難以其搭機回國之客觀事實即認係自動歸案等情,因認抗告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證人楊自強、周俊輝、徐善崑等人之證言是否可信,有再查證之必要為由,就原裁定已調查審認之事項,任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以其家人曾就減刑事宜詢問法界友人胡美慧,經告以回國歸案即可云云,並請傳喚證人胡美慧,惟無論抗告人所稱其家人曾詢問胡美慧乙節是否屬實,均不足以動搖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並非自動歸案之事實,自無為無益之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