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7年度,351號
TPSM,97,台抗,351,20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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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
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且「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簡進芳,致簡進芳右眼受有瘀血傷,並因站立不穩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住院診治,惟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因前開傷害所引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係以證人賴國川、陳順明、方文貴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測謊鑑定書、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護理紀錄等採為證據,固非無見。然而簡進芳之死亡結果,與抗告人之毆打行為,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似非無疑。即:⑴簡進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醫治療,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廁所跌倒,嗣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前後相隔約一年二個月之久。⑵原確定判決認定簡進芳之死亡結果,與抗告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係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即為簡進芳急診之醫師方文貴之證述,採為證據。⑶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記載:「肺炎併發敗血症(即死亡原因)乃因身體抵抗力弱之故,不能活動(半身不遂)易發生……,以本案而言受傷、半身不遂長期臥床、肺炎、敗血症是延續的事情」。唯依卷



內證據顯示,簡進芳於生前曾罹患糖尿病而無法工作,有其母賴花之警詢筆錄可查,並於住院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曾在廁所跌倒,嗣賴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復證述,簡進芳被毆打後,目前(指當時)之行為,如小孩般,足徵簡進芳之糖尿病史,未經法醫研究所納入判斷範圍,該鑑定之結論已非無疑。而糖尿病可致身體抵抗力衰弱,本件鑑定報告既認簡進芳之死亡原因,乃因身體「抵抗力弱」,故該糖尿病史,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為影響簡進芳死亡之重要因素之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⑷證人方文貴醫師雖證述,如以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可能」造成上開之傷害。唯縱觀該次筆錄全文,證人雖證述有可能,但緊接陳述「本件主要傷害在頂骨及額骨,太陽穴有硬腦膜出血,但可能是頂骨及額骨出血後流下來的……」。換言之,方文貴雖證述毆打太陽穴,有可能造成本件傷害,但太陽穴處之出血,亦有可能是其他部位出血流下來所致。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之判斷,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當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如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該證據已於判決前提出,業經原法院為證據之取捨者,均不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且其傷害行為與簡進芳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及指駁。㈢、本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係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肺炎併發敗血症乃因身體抵抗力弱之故,不能活動(半身不遂)易發生,以本案而言受傷、半身不遂長期臥床、肺炎、敗血症是延續的事情」。從而簡進芳縱有糖尿病史,若非因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受有重創,不會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是簡進芳縱有糖尿病,亦僅為抵抗力減弱原因之一,並非引發死亡結果之唯一原因,故簡進芳縱有糖尿病,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於證人方文貴之證述,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簡進芳之糖尿病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重複敘述原聲請意旨之內容,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法院予以審酌、取捨;或該項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均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判定,並不以傷害行為所直接引致死亡結果者為限,縱傷害後而引發病變,助成死亡之結果者,仍應認該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影響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證人方文貴之證述,業經原法院予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至於簡進芳縱有糖尿病,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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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