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丙○○、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男於警詢供稱:「我是最後到達該地,有看到丙○○和蘇○坡(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毆打該男(指被害人呂○豪),他們是以手打腳踢該男子」等語,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丙○○有在踢被害人屁股」、「當時很暗看不清楚」等語,其前後證述歧異,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而逕採其警詢之供述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既以:「足見因現場很暗,其(指證人陳○鈞)沒有看清楚確有多少人如何下手」,而認證人陳○鈞於第一審證稱只看見蘇○坡、丙○○打被害人等語,不足採信,但又採信陳○鈞於警詢所供有看到甲○○、乙○○等人毆打被害人之供述,原判決理由說明顯有矛盾,採證亦違背證據法則。㈢證人重光醫院醫師鄭○峰及證人即參與和解之黃○珍均證述被害人家屬曾提及「被害人有撞擊到東西」「是機車的鏡子打的」等語,且和解書亦記載被害人確曾撞及路旁物體,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頭部之傷,並非機車倒地後頭部撞擊物體所致,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為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應係「遭人毆打頭部致死」,但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
日由同一鑑定人所為「較支持為鈍物由頂部敲擊、且較不似為徒手毆打之結果」之鑑定意見,僅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持何器械毆擊被害人」,而不予採酌,並未詳為調查案發現場之狀況,且重光醫院之覆函亦研判被害人傷勢應為鈍器所造成,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即醫師鄭○峰於第一審證稱:「(如果除去血友病,是否會有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如果沒有血友病,他的存活率很高」等語,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高○良亦證稱:「(與病患的血友病是否有關?)他沒有辦法止血,血塊太大,會壓迫到腦內生命中樞」等語,原審未調查被害人是否因患有血友病致大量出血、凝血不良,而導致死亡,且就上開有利之證述,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以共同被告蘇○坡警詢之供述為不利甲○○之認定,但迄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令蘇○坡立於證人地位具結,使丙○○、甲○○對之為詰問,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㈦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等主觀上雖均認定個人之毆打行為不至於致呂○豪死亡」;但於理由欄則又說明:「被告四人與少年陳○凱(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恣意聯手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渠等在拳打腳踢過程中,主觀應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拳打腳踢而傷及右頭部,致客觀上導致被害人死亡」,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顯有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丙○○、甲○○及乙○○、共犯蘇○坡、陳○凱、證人陳○鈞、賴○俊、黃○男、少年張○仁等於警詢、第一審中關於其等認為被害人在廁所內騷擾女子,乃分別騎機車自後追趕被害人欲加以教訓之供述,丙○○於警詢坦承有以腳踢被害人,黃○男於警詢供稱有看到丙○○手打腳踢毆打被害人,蘇○坡及證人陳○鈞於警詢均供稱有看到丙○○、甲○○在場毆打被害人,證人即路人陳○祥、陳○慈於第一審證稱有看到一群人,至少五、六人圍毆被害人,證人即醫師鄭○峰於第一審之證述,詳為說明其認定丙○○、甲○○與乙○○、蘇○坡、陳○凱等人有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並於理由欄依憑證人即醫師鄭○峰、高○良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等,說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額部、頦部、耳部、胸部、左外臀、四肢等多處受傷,係因頭部傷勢造成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引發多發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害人死因為毆打頭部致死,手段為拳打腳踢。另就丙○○、甲○○辯稱被害人係自己騎乘機車摔倒撞及地面而致頭部受傷等語,證人鄭○
峰醫師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之頭部有切割傷口,不像是拳頭造成等語,依鑑定證人石○平於第一審之證述,被害人頭部受傷及其機車受損之情形,上開二機關之鑑定意見,均不足以採,詳為指駁。又就丙○○、甲○○辯稱被害人之死因應與本身所患之血友病可能有關等語,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覆函、上開二機關之鑑定意見,說明被害人之家屬縱曾告知醫院被害人有血友病之病史,然其血友病之病症應在可控制治療之範圍內,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係遭人毆打所致。另就證人即丙○○之父親黃○珍、證人即參與和解之調解委員梁○坤、警員吳○興於原法院前審之證述,和解書記載被害人曾撞及路旁物體,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二次鑑定意見認「較支持為鈍物由頂部敲擊、且較不似為徒手毆打之結果」,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亦詳為指駁說明;因認丙○○、甲○○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證人黃○男、陳○鈞於警詢之供述如何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判決於理由詳為說明,已如前述,而黃○男於第一審亦供稱丙○○有毆打被害人,雖其就毆打部位之供述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但此係枝節,原判決未特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謂違法。至原判決係以陳○鈞於第一審證稱只看到蘇○坡、丙○○毆打被害人,又證稱現場很暗,因而不採納其第一審之證述,此與原判決採信其於警詢中不利甲○○之供述,並無矛盾。另被害人頭部之傷係因被毆打所致,並非因騎車倒地頭部撞及牆柱或機車後視鏡所致,證人鄭○峰及黃○珍證稱被害人家屬曾提及被害人頭部撞擊物體,和解書上記載被害人有撞及路旁物體等,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亦予以指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丙○○、甲○○與蘇○坡等人徒手圍毆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受有多處外傷,並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二次鑑定意見認「較支持為鈍物由頂部敲擊、且較不似為徒手毆打之結果」,俱不足採納,予以指駁,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已如前述,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因頭部受傷而直接造成死亡,其血友病已在控制中,是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被毆打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並無不合。至證人鄭○峰於第一審證稱(如果)沒有血友病,被害人存活率(會)很高;證人高○良證稱血友病患沒辦法止血,會壓迫到腦內生命中樞等語,縱屬實在,經核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特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尚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㈣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暨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依卷內資料,丙○○、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均陳明蘇○坡人在大陸,捨棄傳訊,其等在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完畢後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稱「沒有」,原審因而未再傳訊蘇○坡,難謂違法。上訴意旨㈥執以指摘,殊非適法。四、原判決就丙○○、甲○○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但客觀上其等能預見以手打腳踢被害人頭部,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等情,已於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二、㈧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㈧另說明:「渠等在拳打腳踢過程中,主觀應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拳打腳踢而傷及右額部,致客觀上導致被害人死亡……是本案縱無法確認究係何人毆擊被害人之右額部,仍無妨被告四人應共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併此敘明」,顯非針對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為論斷,其所謂「主觀應可預見」,固與前開理由之說明有矛盾,但此矛盾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上訴意旨㈦執此指摘,亦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且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丙○○、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二、乙○○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乙○○不服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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