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
三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予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二、㈠認定:上訴人等變造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書立之「親族協同同意書」第十二條,在原文句上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並加註「增二十字」及加填文字,同時在該刪除、加註、加填處,盜蓋莊訓浴印章三次、莊垂狄印章四次,「以『偽造』依習慣表示莊訓浴、莊垂狄同意該增、刪內容之『準私文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而於理由貳、四、一、㈣則謂:上訴人等於該「同意書第十二條文字予以刪除再加註文字以變造後,復於刪除及加註文字上盜用『莊訓浴』、『莊垂狄』印章蓋印其上,表示莊訓浴及莊垂狄有同意將該文字內容加以修改之用意,其在刪改處盜蓋莊訓浴、莊垂狄之印章,乃『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一頁),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事實二、㈢認定:乙○○盜用「另持有『莊垂藤』之印章」,加蓋在「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上,足生損害於莊垂藤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並於理由貳、二、㈣、⒉說明:既無確切事證證明乙○○有偽造莊垂藤之印章,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乙○○並未偽造印章,而係盜用印章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四頁)。惟竟又於理由貳、三、㈡謂:「被告等在決議書上加蓋『另持有莊垂藤之印章』,有無經莊垂藤授權,抑或屬盜蓋乙節,按被告對此部分,已堅詞否認係盜蓋,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盜蓋莊垂藤
之印章之行為,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十二至十六行),顯屬理由矛盾。再原判決事實三、認定:「甲○○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乙○○等人並於經裁定准許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莊訓浴及莊垂狄所有之財產,准予本票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員所持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務員登載事實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並於理由中貳、三、㈡認上訴人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誤,見原判決第二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九頁第二行),然並未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非但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且如認係另行起意而犯者,即有漏未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等此項罪刑之違誤;如認係與上訴人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亦疏未於理由論述,均屬可議。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審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等如原判決事實三、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該被訴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原審法院更㈠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論述,經本院前次發回指摘,認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似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原判決始為前揭論述,卻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增加或變更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何前科,理由三、㈠、⒉所載「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八頁),似屬贅文,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宜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