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在其住處臥室內,遭被害人洪龍盛以木棍攻擊、閃躲,因而心生不滿,乃趁被害人睡眠中,持棍毆擊被害人頭部等情,然觀諸該臥室內血跡噴濺情形,可見被害人下手之重,上訴人應已無力喊叫,遑論閃躲。苟上訴人確能閃躲,何以受毆部位均於頭部而不及於其他?況衡情受毆者莫不以手護住頭、臉,然上訴人雙手並無因此所造成之嚴重傷勢,足徵其未及以雙手阻擋,焉能有閃躲餘裕?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失。(二)、原判決以若有人侵入上訴人住處行兇,依其主臥室打鬥激烈之狀況,對方何得毫髮無傷,全無血跡反應等情,因而排除第三人侵入行兇之可能性,則以此推論,在該處與上訴人打鬥者既係被害人,被害人即應受傷流血,然此與案發現場被害人除頭部外,並無傷勢之情形不符。又原判決採信證人即房東林進勝所證二樓可聞見三樓聲響等語,則時值夜深人靜之際,何以林進勝竟未能聞及上訴人住處之爭吵、激烈打鬥聲或傷者之哀呼聲。凡此均足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徒憑扣案木棍上存有被害人與上訴人血跡,無法推知行兇之人,上訴人手掌上裂傷,無從據以辨別係木棍擊傷或反作用力所致,而未發現
第三人侵入之跡證,亦未能憑以認定確無第三人侵入,再觀諸扣案發票上所示時間,可知林進勝就寢後於零時四十四分尚有人侵入,是其睡覺前已關妥鐵門一事,即不具任何意義,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純屬想像,已違無罪推定原則,且原審就送驗進行指紋鑑定之證物,警方竟然遺失,上開加油發票究係何人前往加油,俱未詳加調查,即隨意揣度,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四)、上訴人縱有原判決所認定持棍毆擊被害人之事實,亦係遭被害人家暴後所為,雖非基於義憤,然既向房東求救儘速送醫,即屬情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亦屬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遭配偶即被害人施暴毆打,致腦震盪並多處撕裂傷及骨折等,忿恨難消,始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持棍痛毆被害人頭部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至上訴人被毆之際,是否猶有餘裕閃躲、曾否閃躲,均於上訴人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理由引用上訴人住處房東林進勝所述其居住之二樓得以聞見三樓聲響一節,旨在說明依該陳述,林進勝應能聞及案發當時上訴人住處發出之聲響,但其竟稱案發當天晚上十時即就寢,嗣遭哀叫聲吵醒,並未注意三樓住戶是否有爭吵聲等語,應係熟睡所致,原判決此部分論敘本無何違情之處,尤與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執此等枝微末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案發當天,被害人非因第三人侵入其住處行兇而遇害,係依現場門鎖、相關通道鐵門均無破壞跡證及不明攀爬足印,亦未採獲第三人血跡,在上訴人住處陽台扣得之黑色夾克及加油發票一張,上訴人雖否認係其家中物品,但經勘驗該加油站錄影帶,並無可供指認之可疑人士,該夾克鑑驗結果,則無可疑血跡與指印,另上訴人住處亦未遺失財物,再參以上訴人住處臥室內打鬥激烈,但無任何第三人之血跡等各情綜合觀察,而判斷當天並無第三人侵入跡象,已於理由內說明甚詳。核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先遭被害人持木棍毆打成傷,然未念及平日其夫妻相處尚可,僅因細故即思報復,且非於受害後隨即反擊,乃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偷襲被害人,其犯罪在客觀上難謂有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