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216號
TPSM,97,台上,2216,200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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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
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告訴人李昭仁張玉華夫妻借款,迄民國八十七年初止,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是時上訴人經濟陷於困頓,無力還本付息,乃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在屏東市○○路十二號李昭仁夫婦住處,向彼等表示其與子女李士畦李士怡共有之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三二二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上建物即屏東縣恒春鎮○○里○○路三之六號上訴人經營之「虹彩驛渡假中心」,雖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仍具價值,可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貸得之款項除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外,餘均作為清償對李昭仁之欠款。李昭仁因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熟識,且信用合作社核貸之金額較高,遂提議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雙方乃協議如屏東一信駁回貸款申請,即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昭仁夫婦作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李昭仁上開住處,將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上訴人、李士畦李士怡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資料交予李昭仁夫婦,其另準備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交給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供申請貸款使用。嗣屏東一信評估後,認上開土地、建物並無增額貸款之價值而駁回上訴人貸款申請案。經孫平貴轉知李昭仁李昭仁夫婦旋依先前協議內容,委請告訴人即代書邱正麟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於同年月六日及七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五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張玉華。嗣上訴人經濟持續惡化,其餘債權人催款甚急,上訴人明知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其與李昭仁夫婦協議結果,其子女李士畦李士怡雖同為上開不動產所有人,但事實上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處分,李士畦李士怡皆未參與,且對上訴人與李昭仁夫婦之債務情形亦無所悉,然上訴人為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竟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



絡之李士畦李士怡(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具名撰狀虛構:張玉華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誆稱可持上開土地、建物向屏東一信貸得高額款項,並獲得較低利息之優惠,上訴人乃將相關資料交由李昭仁處理,嗣李昭仁夫婦竟夥同知情之邱正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未經上訴人、李士畦李士怡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玉華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告訴人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二度以告訴人等三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均表不服,二次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仍認告訴人等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三度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始告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固以上訴人已自承與李昭仁夫婦協議後,除準備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之資料外,同時並將上訴人及李士畦李士怡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予李昭仁夫婦持有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前,即曾持同一不動產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遭駁回之經驗,上訴人應無必能增貸成功之自信,故其若非已與李昭仁夫婦協議而同意於增貸不成時,即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豈會將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一併交予李昭仁夫婦等情,資為對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係為供李昭仁夫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辯稱向銀行(合作社)貸款雖不須提出印鑑證明等資料,但獲准貸款後代書辦理相關手續則需提出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而告訴人邱正麟則指稱私人間設定抵押權始有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向銀行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不需印鑑證明,且此應為曾辦理貸款多次之上訴人所熟知,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確係因已事先同意李昭仁夫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是設定抵押權予私人或銀行(合作社),究否均須提出印鑑證明?即攸關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辯解與邱正麟陳述之採證認事職權如何正確行使,自有釐清之必要。至上訴人前向屏東一信申貸,雖曾遭駁回,然此次增貸既因李昭仁與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熟識而提議仍向屏東一信申請,上訴人因此主觀上認獲准之可能性大幅提昇,而預將准許貸款後為該銀行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資料一併交予李昭仁,亦不違情。乃原判決徒執之為不採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而就上開疑慮未遑查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二)、原判決雖依憑邱正麟指訴其曾因上訴人交付李昭仁之印鑑證明過於陳舊,而通知上訴人重領其本人



李士畦李士怡三人之新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是上訴人就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自不能諉為不知等情,另證人曾彩鳳於偵、審中亦證稱其經辦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手續期間,上訴人曾向其查詢該抵押權設定之進度等語,又證人即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則具結證謂其曾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增貸案未通過等語,因認李昭仁夫婦於增貸未成後,以上訴人與其子女所有房地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確為上訴人所明知且經上訴人同意所為。然上訴人否認知悉貸款案業遭駁回及向曾彩鳳查詢抵押權設定情形,辯稱其始終未經告知增貸案業遭駁回,其前往屏東一信取回貸款資料時,該抵押權已完成登記,其係於受通知重新申領印鑑證明時,始發現所有不動產業經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而邱正麟係本案告訴人,曾彩鳳原係邱正麟配偶,並任職邱正麟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彼等於本案與上訴人立場對峙,上開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自應進一步查證。至孫平貴雖證稱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貸款未通過,然其同時又補陳其係交代經辦人員與上訴人聯絡,至經辦人員為何人,何時與上訴人聯絡,已不復記憶等語,則屏東一信究有無將上訴人申請增貸案未能通過一事正式通知上訴人?苟已通知,則其通知係於請領新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之前或之後?均尚欠明瞭,且與上訴人請領新印鑑證明是否於已知增貸不成後所為,而得據以認該印鑑證明係為供設定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待證事實認定,至有關係,自應詳加調查。而此似不難藉由向各相關機關函詢上訴人申請新印鑑證明及自銀行領回貸款資料之實際時間,及屏東一信駁回貸款後通知貸款申請人之作業流程,予以查明。乃原審未遑調查,即併引為認定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就上訴人辯解如何不足採納,則未置一詞,非但同屬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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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