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48號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選上更㈡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二六、三四號「原判決漏列第二六、三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係基於與周廷琴同為關西鎮鎮民代表會同事之情誼,並預期周廷琴若當選關西鎮鎮長,其可能獲得來自關西鎮公所較多之工程補助,以回饋地方、服務選民,於己有利之考量,然其理由內,就此關於犯罪動機、目的之認定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未置一詞,自屬理由不備。(二)、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邱春梅、曾林玉蘭、楊明鎮、賴院香及鍾金逢之證言與通訊監察資料所示,上訴人僅要求邱春梅託人代為烹炒米粉、散發傳單,並同意支付此等費用即所謂走路工,至於向他人行賄則係邱春梅自行出資所為,非由於上訴人授意,上訴人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判決未察及此,論處上訴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以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與邱春梅之談話內容,二人事前顯已有相當程度之溝通與共識,並據此推論上訴人與邱春梅彼此間就行賄有犯意聯絡,實則該譯文無從據為上開推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已屬臆測,且就上訴人與邱
春梅究於何時、何地與如何形成犯意聯絡,俱未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分別邀約邱春梅與曾林玉蘭共同行賄,核與所援引之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所指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據而認定上訴人與曾林玉蘭間亦成立共同正犯,有適用判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二次修正公布,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漏未將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列入比較,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一)、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及原審第一次更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因與周廷琴同為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代表,不便得罪,且周廷琴如當選鎮長,即為其長官,日後將對其有所助力,且可提供其小型工程,故全力為周廷琴助選等語,原判決乃據以於事實欄內認定此即為上訴人本件投票行賄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於理由貳、一─㈠內援引該等自白為認定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執其僅支付費用即所謂發放走路工,要求邱春梅託人代為散發傳單、拜訪選民及烹炒米粉,並非向選民買票,對邱春梅給付賄款予曾林玉蘭等人,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與邱春梅電話聯絡所討論者皆為舉辦說明會之類事宜,並未言及賄選云云之辯解,已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第一次更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春梅、曾林玉蘭、楊明鎮、賴院香、鍾金逢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與邱春梅交談之內容,甚多語意不明之處,但彼等卻溝通無礙,是其二人於該次通話前,就所使用之暗語,顯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共識,核與上訴人所自承及邱春梅供證彼等自九十四年九月間即開始商談為周廷琴助選等情,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行賄者為規避監聽,常刻意以暗語取代行賄買票之情形相符,上訴人與邱春梅若僅為聯絡上開舉辦說明會等事宜,當無刻意使用暗語之必要,上訴人事後更異其詞所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等語,予以指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猶執陳詞,徒憑自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辯,係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
年十月間,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坪林三十三號邱春梅經營之雜貨店,與邱春梅共同商議如何為周廷琴助選,而由邱春梅先後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曾林玉蘭、賴院香、鍾金逢,並由邱春梅委託知情之曾林玉蘭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楊明鎮等情,就上訴人與邱春梅形成賄選犯意聯絡之時、地與經過,均已認明記載,其理由就所憑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已為必要之論述。並說明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與曾林玉蘭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邱春梅上開親自直接或轉託曾林玉蘭間接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既均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犯意聯絡所為,上訴人除應與邱春梅就本件賄選行為負共同正犯罪責外,與曾林玉蘭間,就曾林玉蘭受託向楊明鎮行賄之行為,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核要無與判例意旨相悖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解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四)、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投票行賄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二次修正公布,原判決關於新舊法適用之闡述,雖僅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舊法,與行為後該次修正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中間法之相關規定,而漏未論及裁判時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新法,然其比較結果,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有利於上訴人,則與上開舊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列入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是原判決比較新舊法時之疏漏,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有別。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