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207號
TPSM,97,台上,2207,200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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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七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 訴 人 甲○○(原名詹揚生)
      乙○○
          樓(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
      丙○○
          號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四0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丙○○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丙○○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甲○○、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甲○○所辯:其未持棍棒,亦未動手;丙○○辯稱:抵現場時被害人陳聖穎已受傷倒地,旋即離開;丁○○辯謂:當時只打被害人身體,未打頭部各云云。認何以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予以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甲○○、丙○○丁○○及另上訴人乙○○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郭佳華謝寧之證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多件復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等證據,資為認定本件係由丁○○丙○○乙○○共同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甲○○則在旁指揮押陣等情之論據。並就上訴人等四人及上開證人因所在位置不同,觀看角度有異,致細節部分所為略有差異之供詞,說明其取捨之理



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甲○○、丙○○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主張未在現場亦未毆打被害人;或謂當時在撿拾掉落地上之槍枝零件,故無暇持棍毆擊被害人;或稱原判決未採納證人郭佳華未證稱丁○○有參與之證詞,而為指摘。顯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件雖祇由丙○○丁○○乙○○共同持棍棒毆擊被害人,甲○○僅在旁指揮押陣,然其等當場對於持棍棒毆擊之傷害故意既相互有所認識,而以共同意思參與,自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不因丁○○係與甲○○分乘不同車輛,較晚抵達,動手時間先後略有差異及被害人之傷勢僅頭部一處而有不同。丁○○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丁○○丙○○乙○○係共同毆擊被害人至其昏厥不省人事後,方一起駕車離去。則甲○○顯無因己意中止之情事,原判決未論中止犯,當無違法之處。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因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害人到達醫院後之情形如何,與丁○○有無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尤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以調查說明,應無違法之處。至刑法上之客體錯誤,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行為人對犯罪客體之認識縱有錯誤,亦無法阻卻故意。丙○○上訴意旨爭執其因認錯人,乃屬客體錯誤,無從認對被害人有傷害之故意等語,尚有誤會。而甲○○、丙○○丁○○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甲○○、丙○○丁○○等三人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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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