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181號
TPSM,97,台上,2181,200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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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五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四、
偵字第五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係指被告甲○涉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樁腳」,共同預備行賄黃張針黃采汝;與「不知名之樁腳」共同行賄黃寶葉莊月娥劉玉枝;與「樁腳呂清圳」共同行賄蔡鶴松吳淑秋等情。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之母劉董芳子擅為被告賄選,被告對上情並不知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究竟有無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判決未予論斷說明,於法有違。㈡、依被告與證人黃葉鳳、吳月焦之電話通話內容以觀,被告若無買票賄選之意,黃葉鳳應無於為被告拉票後,又向被告報告確定要投票給被告之人之姓名等資料,而要被告前去處理之理。亦無向被告告稱有收到其他候選人買票錢之夫妻,不會投票給被告,要被告不要加倍給錢之理。再吳月焦於電話中提及「他們都有收到你的(指被告)」,若確係指有收到被告之宣傳品及宣傳單等,衡情被告應無立即表示「電話不要講」,並特別強調「我們沒有買票,是清廉選舉」之理。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確有賄選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㈢、競選經費是否充足及財務如何調度,攸關選舉之勝敗,身為候選人之被告豈可能對經費之運用漠不關心,而參酌被告與黃葉鳳、吳明焦電話交談之內容,足見被告有行求賄選等犯行,被告與其他共犯就賄選等相關犯行,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判決論斷黃葉鳳、吳月焦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各情,核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等情,已足認被告有賄選決意及行為。



乃原判決復又論斷被告甲○無賄選之決意或行為,且與其他共犯無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行之台中縣外埔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透過樁腳運作調查可供買票之對象,再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透過樁腳向該鄉具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並於選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指示樁腳全面進行買票。隨即由不詳年籍之成年樁腳,持二千元(四票之代價)欲向黃張針黃采汝及彼等家屬買票,然因故未能買成而將之攜回被告競選總部。又由不知名樁腳分別以一千元(二票之代價)、一千元(二票之代價)、五百元(一票之代價),欲向黃寶葉莊月娥劉玉枝及彼等家屬買票,惟因黃寶葉莊月娥劉玉枝等人並無受賄之意思,而將該二千五百元賄款交由黃寶葉,以贊助被告競選總部之名義予以退回。另由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呂清圳,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持一千元(二票之代價)交吳淑秋轉交蔡鶴松,欲向吳淑秋蔡鶴松買票遭拒,蔡鶴松於同日下班後將該一千元,持至被告競選總部交由不知名之人收下。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經由檢察官指揮相關治安單位在被告競選總部,於被告之母劉董芳子所有之皮包內,查獲書寫上開退款及其明細之估價單及信封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並不知情,事後方知伊母劉董芳子私自為伊賄選等語。經審酌被告與黃葉鳳、吳月焦間,如原判決理由欄四、㈠所載之電話通話內容以觀,固堪懷疑黃葉鳳、吳月焦曾向被告通報,關於被告競選對手賄選行情之傳聞,而暗示被告要效仿競選對手之情事。又黃葉鳳於調查站固供述:……伊為被告向洪太太拉票,洪太太稱其家中有六票,她有同意投票給被告,伊並向她說會把其名單及票數報給被告,伊報給被告的名單有洪太太六票、許泉妹一票及伊七票,共計十四票,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叫被告買票,只告訴被告要去向支持者拜票,伊與被告實際交談內容已忘;吳月焦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電話提及「他們都有收到你的」,是指有收到被告之宣傳單及宣傳品(小面紙),固堪認黃葉鳳、吳月焦供述各情多所隱瞞。然上情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另查被告參與上開選舉,係由其母劉董芳子掌理財務,而劉董芳子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前往黃寶葉住處欲行賄買票,適遇莊月娥劉玉枝在場,乃要求彼等投票支持被告,並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黃寶葉莊月娥劉玉枝各一千元、一千元及五百元,嗣黃寶葉又將上開款項全部退還劉董芳子等情,已據劉董芳子結證明確,核與黃寶



葉、莊月娥劉玉枝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黃寶葉所書寫之估價單及現金二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姓名、金額及數量,亦與彼等及劉董芳子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又劉董芳子另交付一千元與呂清圳,委由呂清圳蔡鶴松夫婦行賄,嗣蔡鶴松將該一千元退還等情,亦據劉董芳子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吳淑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在劉董芳子皮包內所查扣之信封袋內裝二千元,其上並書寫「戶長(大同村)四人黃張針黃采汝」等字,則係劉董芳子欲行賄黃彩汝,而尚未發出之款項等情,亦據劉董芳子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黃采汝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參酌扣案之現金、估價單及信封袋等物,均係在劉董芳子所有之皮包內搜得,而劉董芳子與被告係屬母子關係,劉董芳子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而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行為被告賄選,衡情亦非無可能。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行文未臻詳盡妥適而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於法有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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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