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二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二七、二二二八、二二二九、二四一二、二八九一、
二九二三、二九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三四、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妨害自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部分及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論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迫、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乃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各情況,逕於理由內論謂:告訴人林楨麟、少年蕭○○(姓名詳卷)、被告張登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被告鄧盟勳(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告訴人王葉圓滿、蘇應沺、李太平、證人黃仁標、被告(上訴人)丙○○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被告廖偉翔(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被告卓美惠、江國雄(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少年蕭○○、被告鄧盟勳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告訴人王葉圓滿、蘇應沺、李太平、被告張登志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被告廖偉翔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陳述內容前後邏輯一貫綦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至十五頁)。而以上開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論處丙○○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乙○○恐嚇取財,甲○○妨害自由罪刑之基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及五之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丙○○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五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卻記載:「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丙○○空言並未強迫被害人葉富勝留下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丙○○空言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此部分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五所示妨害自由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富勝、廖佳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及證人
陳玉蘭於警詢中供證情節相符。復有葉富勝受傷照片二幀及刑事案件照片二幀附卷,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丙○○空言並未強迫被害人葉富勝留下來及空言並未對被害人廖佳鴻妨害自由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又丙○○在原審審理中係否認有強迫被害人葉富勝留下來;雖其承認有要被害人廖佳鴻下跪,但否認有剝奪被害人廖佳鴻之行動自由,有原審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按。上訴意旨所陳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