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一─(一),既認被告係為阻止被害人李紹盛毆打「徐勝財」,始先後持椅子、圓凳毆擊被害人等情,而徐勝財為被告「同事」,並非「雇主」,乃判決理由三,卻謂被告係見被害人酒醉鬧事,毆打其「雇主劉立閔」,因護主心切,一時衝動而對被害人施暴;又原判決理由一─ (四),記載被告先與鄒貴生、劉立閔共同毆打被害人,於鄒貴生等離去後,竟繼持圓凳砸擊被害人,均擊中被害人左側頭部,致被害人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腔出血死亡,然理由三卻認被告一時衝動而對被害人施暴,事出有因,手段尚非殘忍,非但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定頭部為人體最重要神經器官腦部之所在,雖有顱骨保護,然以鈍器擊打,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原雖與鄒貴生、劉立閔共同傷害被害人,然鄒貴生、劉立閔二人先後罷手外出尋找被害人胞弟李紹振前來摻扶被害人返家時,被告與鄒、劉二人共同傷害行為即告終止,彼等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僅止於此,嗣被告復持板凳擊毆被害人,應屬其個人單獨之犯意與行為,且其對於被害人將因此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腔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等情,則被告單獨持板凳擊毆被
害人,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竟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同有理由論述前後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係指加害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事實之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此與加害人客觀上雖應能預見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但卻疏未注意,致其本身主觀上無預見,應屬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以被告原雖與鄒貴生、劉立閔共同傷害被害人,然鄒貴生、劉立閔二人先後停止攻擊,離開現場,其二人與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即告終止,彼等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僅止於此,嗣被告復持板凳擊毆被害人,即屬基於其個人之犯意單獨所為,而斯時被害人原已受毆倒地,雖又勉力起身,但頭部眼、耳因傷流血,立身不穩,已無抵抗能力,苟再以重物毆擊,客觀上本應可預見其將因傷勢加重而有致命之虞,然被告酒意甚濃,致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且因怒氣難消,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續持圓凳猛砸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而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其理由內已詳為說明被告單獨持重物毆擊被害人時,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如何於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卻無預見等情,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並將原判決所指被告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虞之「客觀上能預見」,誤為「主觀上有預見」,而主張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執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究係出於維護劉立閔或徐勝財所為,彼等間究係雇主與受僱人或一般同事之關係等於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之枝微末節,主張原判決違法,或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被告犯罪係事出有因,手段尚非殘忍之判斷不當,核俱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