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
四六八、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附具理由,經裁定限期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其所涉關於被害人陳家楨部分,係該案經查獲時,經員警自張志雲(為大陸地區人士,已強制出境)身上扣得陳家楨失竊之身分證、信用卡,張志雲之夫要其代為承擔罪責,該部分犯行實非其所為,原審未傳喚張志雲究明此情云云,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連續竊盜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審亦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連續竊盜及連續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