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047號
TPSM,97,台上,2047,20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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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
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八四三、五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綽號溫娣)係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二號「一八二餐廳」大班之一,與同餐廳另一大班周幸子因各自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坐檯問題,彼此間早有心結。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張文和周幸子女服務生許珈瑄之男友)、戊○○(張文和之三哥)、鄭沅哲張文和之表弟)三人前往「一八二餐廳」為許珈瑄捧場,喝酒作樂,席間由周幸子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許珈瑄李湘琴(綽號晶晶)、林靜儀(綽號蕾蕾)及其他大班旗下之女服務生陪酒,許珈瑄又恣意不讓丙○○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前來坐檯,引發丙○○不滿。丙○○乃放話威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多次撥打行動電話,催促其男友即上訴人甲○○找人前來「一八二餐廳」對付許珈瑄及其所召來之友人,甲○○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即先行到達「一八二餐廳」,另電話聯繫李協駿(綽號小四)前來「一八二餐廳」助陣。李協駿因有事不克前往,遂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丁○○,並由丁○○電話聯絡上訴人乙○○、陳亦緯二人,要求乙○○、陳亦緯駕駛車號:VI-5608號自用小客車,赴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幸福戲院附近搭載伊與童建雄一同前往,渠等四人約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到達餐廳。迄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張文和、戊○○、鄭沅哲三人由餐廳二樓第十五桌用餐完畢,下樓買單時,丙○○即夥同呂秀賢王韋媗,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趁機將許珈瑄誘往該餐廳二樓第十二桌室內,加以圍毆成傷(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許珈瑄於第一審具狀撤回告訴,並經



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幸經同大班之林靜儀等人解圍,許珈瑄方始脫困。許珈瑄於遭圍毆、脫困下樓後,即赴餐廳外廣場,告知張文和、戊○○、鄭沅哲三人遭圍毆事,並要求張文和、戊○○、鄭沅哲三人回餐廳協助報復。適張文和鄭沅哲二人先行外出,惟仍在該餐廳廣場前等候如廁之戊○○,三人得知許珈瑄遭圍毆之情,欲重行進入餐廳時,即與甲○○丁○○乙○○童建雄、陳亦緯等人,在餐廳前廣場發生爭執,彼此叫罵(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丙○○旋與甲○○丁○○乙○○童建雄、陳亦緯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客觀上應可預見以器物傷害他人可能因傷致人於死,乃主觀上未有此認識,由童建雄執持滅火器、陳亦緯執持圓板凳(椅子)、甲○○原持滅火器相互毆擊後,將滅火器交給原未持器物的童建雄,而改持撞球桿繼續為傷害行為,而丁○○乙○○則於一陣拳打腳踢,圍毆張文和、戊○○、鄭沅哲三人(傷害戊○○、鄭沅哲部分,已據該二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撤回傷害告訴),嗣張文和、戊○○、鄭沅哲三人隨手拾取廣場旁棄置木條加以抵抗時,童建雄甲○○、陳亦緯、乙○○丁○○等人客觀上能預見人體頭部為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的中樞,以及胸、背部為人體心臟及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內部均有大動脈通過,為人體的要害部位,以利刃加以毆擊刺傷,均足以致人於死,乃主觀上未預見,而以傷害犯意,由乙○○丁○○分別前往車上各自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雙尖峰七星劍(匕首)一把(為乙○○未經許可於不詳時日取得後非法持有者,經鑑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以及不詳刀具一把(為丁○○於案發前二天所購買)。乙○○乃持該雙尖峰七星劍(匕首)砍殺鄭沅哲頭部致命要害之前額一刀(造成約八公分長撕裂傷),鄭沅哲遭砍殺後,旋即往集賢路方向逃跑,乙○○、陳亦緯二人隨後追殺,嗣未能追上,返回餐廳前廣場,繼續加入丁○○童建雄甲○○等共同圍毆張文和、戊○○之行列。丁○○復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持該不詳刀具刺入戊○○致命要害左胸背部一刀,再砍其背部一刀,除背部外傷外,並造成戊○○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嚴重傷害,惟戊○○遭刺後,即往集賢路方向逃跑,及時自行就醫,始倖免於難。丁○○復接續上開犯意,持該不詳刀械,向張文和致命要害左背肩胛下方刺入一刀,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織,致創徑長十三公分;再從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右背肩胛下方刺入一刀,以向前略向下方向從第九肋骨刺入右胸腔、刺穿右下肺葉、橫膈入腹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壁內面,整個創徑長二十五公分;張文和受創後,由餐廳前廣場往集賢路方向逃跑,逃至集賢路途中,不支倒地。而童建雄甲○○、陳亦緯、丁○○乙○○等人追及後



,猶予以圍毆,丁○○並接續前述犯意,執所持刀具,從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左後肩往左上臂外側刺入一刀,且予刺穿,造成刺入口長三公分、刺出口長一.三公分傷害,張文和受創後再次突圍,跌跌撞撞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之戊○○、鄭沅哲等會合後,迅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之「全民醫院」求醫,再由「全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台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惟張文和雖經醫師急救,因受創過重,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終告不治。鄭沅哲經包紮治療後業已無恙,戊○○傷勢甚為嚴重,然經醫師搶救得宜,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扣得滅火器一個、撞球桿一支、圓形椅子二把、七星劍一把(匕首)、手機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對他犯而言,固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惟對超越原計畫範圍之共同正犯而言,則須就其超越原計畫範圍之犯意與犯行,另論刑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張文和、戊○○、鄭沅哲間之衝突,係肇因於許珈瑄恣意不讓丙○○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坐檯,引發丙○○不滿,丙○○故而多次撥打行動電話,催促其男友甲○○找人前來對付許珈瑄所召來之客人,且童建雄甲○○、陳亦緯、乙○○丁○○等人連袂前來之初,僅以滅火器、圓板凳(椅子)、撞球桿或拳打腳踢,可認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原判決既認定嗣後乙○○丁○○分別前往車上各自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雙尖峰七星劍(匕首)一把及不詳刀具一把,且乙○○持該雙尖峰七星劍(匕首)砍殺鄭沅哲頭部致命要害之前額一刀(造成約八公分長撕裂傷),丁○○復持該不詳刀具刺入戊○○致命要害左胸背部一刀,再砍其背部一刀,除背部外傷外,並造成戊○○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嚴重傷害,丁○○又接續持該不詳刀械,向張文和致命要害左背肩胛下方刺入一刀,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織,致創徑長十三公分,再從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右背肩胛下方刺入一刀,以向前略向下方向從第九肋骨刺入右胸腔、刺穿右下肺葉、橫膈入腹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壁內面,整個創徑長二十五公分,以致不支倒地,而丁○○仍未罷手,於追及之後,猶執所持刀具,從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左後肩往左上臂外側刺入一刀,且予刺穿,造成刺入口長三公分、刺出口長一.三公分傷害等情,則乙○○丁○○所為,是否已超越原共同普通傷害之計畫範圍,此攸關乙○○丁○○有無超越原計畫範圍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理由未盡敘述,仍以其等基於原共同普通傷害犯意論以傷害



致人於死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雖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乙○○丁○○上開行為,原判決既認乙○○持該雙尖峰七星劍(匕首)砍殺鄭沅哲頭部「致命要害之前額」、丁○○持不詳刀具刺入戊○○「致命要害左胸背部」、刺入張文和「致命要害左背肩胛下方」及「致命要害之右背肩胛下方」,且於張文和不支倒地後猶未罷手等情,參以鄭沅哲、戊○○、張文和之傷情,能否遽認屬傷害致人於死,而無殺人犯意,仍有疑竇。原判決未詳予查究,始作認定,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之選任辯護人在發回前原審,已具書狀指出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影(音)光碟不符,且經原審法院批示:「製作光碟送聲請人…」,並經該辯護人聆聽錄音後,提出書狀臚列內容不符之處(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第一三八頁)。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攸關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無,原判決竟未予審究,亦即未依法勘驗並製作筆錄,資為證據,反而以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仍有證據能力云云,證據能力之審認程序,亦有違誤。㈣、原判決所謂鄭沅哲頭部致命要害之前額一刀(造成約八公分長撕裂傷),認係乙○○持扣案之雙尖峰七星劍砍傷,惟卷查該劍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兇刀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920047824號鑑驗書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卷二第二一三頁)。則乙○○究係以刀刃砍鄭沅哲?或係以刀背擊鄭沅哲?抑或刀未出鞘,係連鞘擊打鄭沅哲?似攸關乙○○有無提昇原傷害犯意,而有調查必要。另原判決認定丁○○分別刺戊○○致傷及張文和致死,固係持不詳刀具,且未扣案,然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死者(即張文和)有三處刺創,分別為:「一刀從左後肩刺往左上臂外側,並且刺穿,刺入口長三.五公分,刺出口長一.三公分,為單刃刀所為;一刀在左背肩胛下方,(離地一二九公分)入口,創口長三.五公分,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的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織,並未進入胸腔,創徑長十三公分;一刀在右背肩胛下方(離地一二八公分)入口,創長二.八公分,以向前略向下的方向從第九肋間刺入右胸腔,刺穿右下肺葉、



撗膈入腹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右前胸壁內面,整個創徑為廿五公分。」則憑此刺創情況,得否推論丁○○當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此攸關丁○○有無超越原共同傷害犯意之範圍,自亦有調查必要。原審對於此等重要事項,未盡調查,有所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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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