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
一○二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證人江國強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雖經具結但未交互詰問之證詞,即認江國強到上訴人之辦公室,上訴人拿一件印有「海外試合2002TAIWAN」圖型之T恤成品給他看,要他將「海外試合2002TAIWAN」圖型用於後續紀念品上,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江國強在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已證稱「事實上我不用透過甲○○就知道,這些可以使用的,就是肯定的,我以為這個圖形是基本要素,可能可以放到後面的東西」、「電話卡這部分,我就很自然擺進去,沒有給棒協(即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協)看,因為這是與康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事」、「電話卡是我很自然擺進去就交貨了,電話卡不容易作,事後有沒有E-MAIL我忘記了」,可知江國強自認係其過失誤用,上訴人並不知情。江國強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其到上訴人之辦公室,確實看到一件印著「海外試合2002TAIWAN」圖型之T恤,誤認上開圖型是基本要素,可以使用於後續電話卡之製作,因此未與上訴人確認就擅自使用於後續電話卡之製作。詎原判決竟捨棄江國強在偵查中第二次訊問及第一審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單憑江國強在第一次偵查中簡略而疏漏之訊問筆錄,即認其嗣後經交互詰問之完整詳盡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其採證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江國強在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第一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已證稱係其過失將上開圖型重製於電話卡上,且於重製前未曾詢問上訴人,並經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確定。告訴人乙○○對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業分據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中,均一致認定係江國強過失將前揭圖型重製於電話卡上,且重製前未曾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侵害告訴人「海外試合2002TAIWAN」圖型之著作權。原判決不察,置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民、刑事判決於不採,又未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不知情之江國強等人擅自重製「海外試合2002TAIWAN」圖型之美術著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江國強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上開圖型是「秘書長甲○○提供」、「甲○○叫我去他辦公室,看到這個T恤,看到這個螢光圖型,甲○○說這個東西可以放在後續製作物上」、「就是在甲○○辦公室拿T恤給我看,我才第一次看到這個圖型」、「我是看到T恤,才看到這個圖型,甲○○說這個圖型可以擺在後續的產品,所有產品上的圖型,都是秘書長認可後我們才可以放在產品上的」、「我有問過他這個東西可不可以用,要小心一點,甲○○說可以用」(見偵續字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仍證稱其在上訴人之辦公室,見到印有前開圖型之T恤,上訴人說該圖型可擺在其後續結尾的製作物上,上訴人未說使用該圖型要經何人同意或僅供參考不能直接使用,其有問上訴人可否使用該圖型,上訴人說可以,其製作電話卡後,有提出棒協審核,其知棒協審核、認可之相關流程,設計好相關版面圖型,就交給秘書長做最後裁決,他是唯一窗口各等語(見前引卷第八三至八四頁)。雖江國強嗣後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改稱當時其誤為前開圖型係基本要素,就逕自使用在電話卡上,然其在第一審交互詰問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八三頁)訊問筆錄時,則陳稱「我當時是有這麼說」(見一審卷二第二二頁),則原審以江國強前揭在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於踐行調查程序後,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據為上訴人確有利用不知情之江國強等人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前揭美術著作之判斷基礎,並說明江國強嗣後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改稱上開圖型非上訴人所交付,尚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論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
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江國強第一次在偵查中所為簡略疏漏之證言,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採江國強嗣後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為有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案民、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既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即令未說明他案民、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論述,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憑己意,漫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