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 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
七二、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攜帶電擊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潛入被害人王至勤所有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翻找財物時,適為王至勤發現而告知其夫鄭維貞(下或稱鄭某)上前追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開啟電擊棒走向鄭某並對其恫稱:「你要抓我,我就要電你!」等語,以此方式當場對鄭某施以脅迫,使其難以抗拒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未持電擊棒攻擊鄭某,亦未使其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亦已逐一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準強盜罪之構成,必須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伊竊盜時雖攜帶電擊棒一支,但並未持以攻擊鄭某及王至勤;且據鄭某陳稱:因剛從警界退休,故上訴人持電擊棒追伊時,伊並不會害怕等語。王至勤亦陳稱:鄭某追竊賊時,伊看到竊賊有拿東西,並聽到「啪!啪!」之聲音,但未聽到竊賊說何話等語;顯見伊所為並未使鄭某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見鄭某上前追捕,即當場持電擊棒朝鄭某接近並向其恫稱:「你要抓我,我就要電你!」等語,且該電擊棒放電時會「啪!啪!」作響,其電光懾人,顯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參以鄭某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之電擊棒有聲音,還有藍色的光,他開了二、三次」、「當時我在追上訴人時,他跟我說你要抓我,我就要電你,他就開啟電擊棒」、「他一停下來,我馬上就靠近,後來他拿出電擊棒向我靠近,所以我又趕快跑,他就一直跟在我後面,所以在巷子繞來繞去」、「(上訴人向你打開電擊棒,你當時為何要跑?)因為我怕被電到,受到傷害」等語;可見鄭某當時確因上訴人持電擊棒對其恫嚇,致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上前追捕上訴人;若非鄰居多人聽聞鄭某呼喊抓賊聲而分持木棍前來協助,鄭某在人單力薄及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自難有積極之反抗。是依本件整體情狀以觀,上訴人顯係利用電擊棒,配合前述恫嚇之言詞以脅迫鄭某,致鄭某心生恐懼而不敢上前追捕上訴人,其當場實施之脅迫行為顯已使鄭某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等情綦詳。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暨其當時所為有無使鄭某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單純事實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竊盜二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均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