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958號
TPSM,97,台上,1958,20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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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
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
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為判決,亦非適法。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綽號「牛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一具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六日或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時,林
恒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
向上訴人表示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約定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六六巷口文山藥局前交易
。其後於同日下午八時至十時間某時,在上開西藥房前,上訴人
依約將價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林恒隆林恒隆同時
交付五百元。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路一六六巷口,上訴人經警盤查,上訴人當
場主動交出所持有各藏放在二枝截成小段之黑色吸管內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一
具,上訴人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詢問
調查,復在上訴人座位旁及腳底拖鞋上分別查扣各藏放在十六枝
截成小段之紅、黑色吸管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十五小
包。同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詢問調查
中,因林恒隆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上開
行動電話,經警代為接聽,林恒隆即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員警乃佯稱同意及約定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六六巷口文
山藥局前交易,遂查獲林恒隆及查知上情等情,固已在判決內說
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原判決理由內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
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
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
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並以第一審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二日審理中詰問證人林恒隆時,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
之意見,即於證人林恒隆陳述時命上訴人退庭,其後命上訴人入
庭,亦未告以證人林恒隆陳述之要旨(見第一審卷第九七、一0
三頁),於法有違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且原判決又係以證
林恒隆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之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
果爾,證人林恒隆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究有無給
予上訴人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該證人林恒隆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
人之供述證據,究有無證據能力,不無疑問,原判決理由內未先
加辨明,即遽採為論斷之基礎,難謂適法。又原判決理由內以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八包及紅、黑色吸管共十八小段資為佐
證(見原判決第三頁),但上開扣案共十八包之物,是否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未洽。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
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謹證據法則之基
本法理。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或七日某時,
林恒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
,向上訴人表示購買價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當日
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六六巷口文山藥局前完成交易等情。
雖經證人即施用毒品者林恒隆指認,但上訴人既否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恒隆,則林恒隆是否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
或七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上開行
動電話,及所談何事之事實,與證人林恒隆不利於上訴人供述真
實性之判斷,自有關連,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予論斷
,亦非適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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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