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1947號
TPSM,97,台上,1947,200805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戴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戴文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高雄縣刑警隊)第三組偵查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八十一之一號三樓,查獲黃燕珍崔立中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黃燕珍崔立中因該案受羈押期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借提,前往上址起獲二支制式手槍,崔立中供出手槍係住高雄縣岡山鎮之林志隆(綽號「戽斗」,外號「南部軍火庫」)所提供,上訴人獲悉上情,並得知黃燕珍係槍擊要犯黃上豐(通緝中)之胞妹,乃為爭取肅槍績效,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誣告黃上豐持有槍彈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思圖利用崔立中黃燕珍之關係,聯絡林志隆再交出槍枝,並將槍枝栽贓為黃上豐所持有。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與不知情之高雄縣刑警隊第三組偵查員陳榮洲鄭慶昌楊玉清等人,借提崔立中黃燕珍至高雄縣刑警隊詢問。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先行製作黃燕珍供述黃上豐可能在高雄縣杉林鄉○○路一三八號住處藏有槍械之筆錄,並因知悉居住高雄縣岡山鎮○○路七十號之盧文峰(時任國民大會代表,業經原審依幫助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與林志隆熟識,即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將崔立中黃燕珍提解至上址盧文峰住處(兼服務處)。盧文峰基於幫助犯意,應上訴人之請託,打電話聯絡林志隆,未幾,林志隆到達盧文峰住處,上訴人遂與盧文峰、林志隆及黃燕珍崔立中等人,在盧文峰住處二樓之日式房間前走道商討,由林志隆提供槍枝,再由黃燕珍向警方供稱槍枝來源係黃上豐藏放在杉林鄉老家。謀議之後,林志隆即至高雄縣岡山鎮小岡山之某廢棄防空洞內,取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以報紙包裝,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攜至盧文峰住處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向林志隆表示,黃燕珍先前交給高雄市刑警大隊是



二支手槍,不能只交給高雄縣刑警隊一支手槍,要求林志隆再交出手槍一支。林志隆乃於次日至上址廢棄之防空洞內,取出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偕同不知情之偵查員陳榮洲鄭慶昌楊玉清,共同搭乘偵防車,提解黃燕珍於同日中午前往盧文峰住處並停於門口對面,林志隆則以一個咖啡色小皮包置放該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至上開偵防車之停車處,將該咖啡色小皮包交予上訴人,偵防車再駛至黃上豐位於杉林鄉○○路一三八號之戶籍地,上訴人趁隙將同附表所示制式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三顆,先行放置於該址屋內一樓往二樓樓梯轉角間之廢紙箱內,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押解黃燕珍至該樓梯轉角間,在廢紙箱內取出手槍二把及子彈三顆。當日下午返回高雄縣刑警隊後,上訴人即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黃燕珍警詢筆錄上,登載上開二支手槍及三顆子彈,係黃燕珍帶同警方前往黃上豐住處搜索查獲之不實事項,並將該警詢筆錄向上級呈報行使,由高雄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黃上豐涉犯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罪,而遂行誣告黃上豐受刑事處分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黃上豐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卷查證人黃燕珍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分別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你和崔立中自那裡被借提出去?)在地檢署被借提出去……作我筆錄的不是戴文恭,是那位警員要我交槍。那天的行程為何去盧文峰那裡,我也不知道,去岡山之前並沒有說什麼」、「此份筆錄(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黃燕珍偵訊筆錄)是在甲○○、林志隆等人談妥交槍後才製作的,筆錄是在何處製作的,我已忘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七七頁、原審更㈠卷第八九頁)。如果無訛,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黃燕珍之偵訊筆錄,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黃燕珍被帶到盧文峰住處前即由上訴人製作完成,而是在黃燕珍被帶到盧文峰住處林志隆到來之後才製作,且製作筆錄者亦非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其摒棄不採黃燕珍前述證言之理由,逕為上開認定,難謂適法。(二)原判決引用證人崔立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判決所憑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及他字卷第四頁偵訊筆錄)。然崔立中係證稱:黃燕珍與林志隆在盧文



峰家二樓和式房間商談後,在客廳中即表示林志隆願意再交二把槍出來,且要求崔立中黃燕珍其中一人承認持有,但黃燕珍表示願意承認為其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五頁)。原判決採用崔立中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為證,卻認定:林志隆取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以報紙包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六時許,攜至盧文峰住處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向林志隆表示,黃燕珍先前交給高雄市刑警大隊是二支手槍,不能只交給高雄縣刑警隊一支手槍,而要求林志隆再交出一支手槍,林志隆乃於次日再取出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置於咖啡色小皮包內交予上訴人等情。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崔立中之證述不盡相符,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亦有未洽。(三)證人林志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迭稱:其在盧文峰住處商談,即同意繳出兩把手槍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四、六七、六八頁)。原判決採用林志隆於上開調查中之供述為證,卻認定:林志隆在盧文峰住處交付上訴人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上訴人要求其再交出一支手槍,林志隆遂再交出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等情,復未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同有未洽。又原判決既認定:林志隆先後二次均係直接將槍彈交付上訴人,沒有交由盧文峰轉交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二四頁),復敘稱:「盧文峰係基於幫助甲○○爭取肅槍績效之意思,居間聯絡林志隆與甲○○及黃燕珍崔立中等人商談交槍事宜,嗣並將林志隆所交付之槍彈轉交給甲○○」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所為之論述前後齟齬,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