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巷10之1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四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⑴互核內容相符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即證人①張俊生於偵查及第一審「於飯店房間交付毒品時,上訴人在場」「上訴人與伊及黃永盛同班機回台,彼等攜帶扣案毒品,上訴人同機目的在押貨、監視」之證述;②黃永盛(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於(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四日之警詢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外)偵查及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審理中關於「同飛機上有一人叫甲○○,是負責把伊及張俊生帶回台灣的,回台後毒品要交給甲○○,且詳述其等於飛機上之座位」之證詞;③周勝男於第一審結證其除前往機場接張俊生並由其押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台中外,另依據通訊監察書之譯文(在其與共犯張瑞裕之通聯內容),可知飛機上尚有加入運輸毒品之黃永盛以及押貨之上訴人等語。⑵張俊生、黃永盛分別於行李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部分,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時行李照片四幀、華信航空檢送之艙單紀錄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卷第四五頁、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八00六八0七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等證據附卷足憑(見前引偵查卷第八0至八一頁)。認上訴人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運輸海洛因犯行,辯稱:因陳炳煌告知有急用,(才將陳炳煌朋友阿明所交付之美金)幫忙帶過去交付,伊拒絕幫陳炳煌攜帶毒品回台,並未與陳炳煌一起包裝海洛因,而其妻子臨盆在即本欲立刻
回台,然因訂不到機位,方與張俊生、黃永盛搭同班機,且入境時並未與黃永盛一同入關,並非押送毒品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復說明認定上訴人押送毒品為本件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併以張俊生先後不同供證,經取捨判斷,何以其供述不知上訴人是否押送毒品等不足為有利判斷之理由。另敘明上訴人所犯,以其與陳炳煌為親兄弟關係,雖受陳炳煌之託,並無證據受有利益等情,以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若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二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從緬甸仰光搭機返台抵達桃園機場通關時,海關、警察人員立即限制上訴人之自由及搜索行李,並於次日凌晨一時押解上訴人至台中住處搜索未果而未行羈押。原判決事實認黃永盛遭查獲時,上訴人「趁隙逃逸」與事實有違。㈡、原判決謂上訴人帶二萬元美金至緬甸交給陳炳煌,於對陳炳煌表示不能匯款一事,不表懷疑顯與常理不合等語,係未慮及陳炳煌係至緬甸旅遊,無當地帳戶,無法匯款,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㈢、證人張俊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庭訊時之供述,可知上訴人僅有送錢至緬甸,並未參與運毒。證人曾春華證述上訴人沒有告知,要送錢去緬甸可賺得或分得多少錢。上述有利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均嫌理由不備。㈣、上訴人攜帶二萬元美金至緬甸後,始知陳炳煌係供購毒之用,當場拒絕參與運輸毒品,並告知配偶即將臨盆,因訂不到機位,始與張俊生、黃永盛一同搭機返台,且未與黃永盛一同入關,顯無與陳炳煌、張瑞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既說明查無證據於本件獲有或將獲之利益、上訴人「非經當場查獲夾帶毒品」而予酌減其刑,顯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非毫無瑕疵,併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以及違背嚴格證明法則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經查:⑴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就證人張俊生於警詢、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具結後之陳述、第一審之證述,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加以判斷取捨,認證人張俊生依證人保護法具結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為可採,而不採張俊生其餘及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並於判決理由詳述(見原判決理由二㈣),按之前揭說明,自無違背證據法則。又上訴人配偶曾春華是否知悉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利益,或上訴人是否告知細節,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加說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按匯款至國外,可經由電匯或購買匯票寄送等多重方式為之,而正當旅遊所需費用,除現金外亦可購買旅行支票或使用信用卡支付。上訴人以其兄陳炳煌在緬甸旅遊要求其攜帶二萬元美金前往,已與一般旅遊情形相違。原判決依據周勝男與張瑞裕間有關上訴人攜帶毒品回台通聯之監聽譯文,認上訴人有參與犯行,進而不採有關上訴人攜帶二萬元美金交付陳炳煌作為購買毒品款項不知情,以及無從匯款之辯解(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七行以下),並說明理由,亦與證據法則無違。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參與之行為為押送毒品返台,雖當場未遭查獲毒品,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返台當日經警查獲,並未逃逸,原判決事實誤書為逃逸,然於判決主旨無影響,均不得資為合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爭論,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