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831號
PTDM,91,易,831,20021031,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破壞剪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林高發(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由乙○○攜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破壞剪一把,騎乘機車搭載林高發,而林高 發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共同自乙○○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一一九號住處出發,前往同市○○路八0號前, 約於同時四十分許抵達,再以由乙○○在旁把風,而林高發持上開T型扳手、破 壞剪分別破壞己○○所有車號九M—四七三九號(車主登記為浚升企業有限公司 )自用小貨車(車上另有美術燈具一批)車門鎖、車後門鎖後進入車內啟動引擎 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其後,林高發即駕駛前述小貨車,偕同仍騎乘上開 機車之乙○○,返回乙○○上址住處將機車停放於此,再於翌時許,換由乙○○ 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林高發,前往同市○○路六一之八號旁,欲竊取其等先前已選 定之竊車目標即林碇源所有、現由甲○○使用中之車號八M—五七四八號自用小 貨車(車上另有衣物一批),抵達後,推由林高發下車著手行竊,乙○○則先行 駕車(車號九M—四七三九)駛往同縣高樹鄉之方向,以避人耳目,嗣林高發即 以上開T型扳手破壞該車車門鎖入車內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隨即 駕駛該車駛往同一方向,追尋先行之乙○○。其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 一時四十分許,將上開竊得車輛暫停於同縣高樹鄉○○村○○路三一號旁某土地 公廟前時,為巡邏途經之警員盤檢查獲,並扣得前述T型扳手及破壞剪。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及扣案 之破壞剪一把係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之情事,辯稱 :案發當日伊與女友戊○○、女友之女丁○○同在屏東市○○○路某火鍋店內吃 火鍋至凌晨一時許始返家,林高發隨後駕駛車號九M—四七三九車輛來找伊,央 其開車至查獲地點,詎旋為警查獲,伊實未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所稱於案發當日凌晨曾偕戊○○、丁○○一起吃火鍋等語,雖經證 人戊○○於偵訊暨本院調查時、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由證 人戊○○帶警實地查訪,確認該火鍋店即係設於同市○○○路二七號「陶林 自助火鍋店」,而堪採信,惟被告及證人戊○○於偵訊時亦均陳稱其等於當 日「凌晨零時許」即已結帳返家,(見偵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五十九頁反



面),而非如被告上詞所稱係「凌晨一時許」始返家,是被告供稱:伊於凌 晨一時許始自該店結帳返家云云,即屬不實,應不可採;又本案車號九M— 四七三九車輛失竊地點與被告上址住處相距甚近,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被告如於凌晨零時許返家後,再行出外於同時四十分許行竊該車 ,就時間上尚非不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又前述如何與被告共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T型扳手及破 壞剪各一,先後於前揭時地竊得車號九M—四七三九號、八M—五七四八號 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業據共犯林高發於警訊及第二次偵訊時供述甚詳,核與 被告上開自白不諱部分、證人己○○、甲○○於警訊中證述其等所有或使用 中之車輛遭竊情節,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官丙○○ 於偵訊、本院調查時證述如何查獲被告等人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一支 、破壞剪一把扣案可佐;且共犯林高發於第一次偵訊時及檢察官聲請本院裁 定羈押而受本院訊問時,均曾為袒護被告而供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等語(共 犯林高發前供係其一人所為等語,係為袒護被告之詞,已據其供述在卷,詳 見偵字卷第四十三頁正面),足見其與被告間尚無仇怨,顯無捏詞攀誣被告 之必要,是其上開不利於己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 告與共犯林高發共同行竊上開車輛一節,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是其辯稱未 參與本案云云,無非卸責,不可採信。共犯林高發前述為袒護被告所為本案 係其一人所為之供述,亦不可信,更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林高 發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二次攜帶凶器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 議,其與共犯林高發深夜攜帶凶器竊盜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T型扳手一 支係共犯林高發所有,而破壞剪則係被告所有,分據其等供明在卷,並均為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浚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