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815號
STEV,97,店簡,815,2008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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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 81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台北縣烏來鄉○○村○○段25-75地號保留地 (下 稱系爭土地)總面積1,423平方公尺,在本鄉土地總登記前原為 訴外人林德治所有,林德治死亡後由其次子訴外人林德明繼承 管理系爭土地,迄今約有47年的時間,後於民國78年間因烏來 鄉公所之錯誤,將系爭土地登記與林清泉,林清泉於83年間與 被告簽訂非法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清泉 及被告均非系爭土地真正地主,林明德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林清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 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與林清泉間買賣錯誤, 請求塗銷並宣判該地所有權移轉給林德明辦理登記。㈢被告、 張吉村游明玉等之間83年5月11日就台北縣烏來鄉○○村○ ○段25-75地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83年6月6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
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83年6月3日向林清泉合法買賣而 來,且林清泉當時已備齊移轉土地所有權所需之文件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 異動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被告取得係爭土地合法。又如按原告 所言,應由林明德主張系爭土地的權利,而非由原告主張。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丙○○於95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乙○○甲○○應將 台北縣烏來鄉○○段25-75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小吃店停車場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丙○○,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於9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96年7月13日判決:乙○○甲○○台北縣烏 來鄉○○段25之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及 C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丙○○乙○○、甲 ○○應給付丙○○30,8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於9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 院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民事卷宗可稽。
丙○○於96年9月3日持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執執行,聲請執行之內容 為:台北縣烏來鄉○○段25-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部分鐵皮屋及C部分之水塔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丙○○。 有96年度執字第621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足憑。 ㈢乙○○甲○○於96年度執字第621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程序中之96年12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新店簡 易庭97年度店簡第347號於97年3月14日判決以:96年度執字 第621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95年度訴字 第941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5年度訴字第9411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131號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判決業於97年4月21 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店簡第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可 稽。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台北 縣烏來鄉○○段25-75地號土地 (即原25-16地號)原為中華民 國所有之山地保留地,林清泉於57年間為耕作權設定登記,林 清泉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原因發生日期66年8 月20日、登記日期為78年11月6日)(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 影本見本院卷第45-47頁),林清泉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被 告,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2 0頁)。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林清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 賣無效、買賣錯誤,被告、張吉村游明玉等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給林德明云云,由於被 告已對原告取得95年度訴字第9411號確定判決,並聲請拆屋還 地之強制執行,原告無從藉由提起本件訴訟而免拆屋還地,原 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
綜上所述,被告已對原告取得95年度訴字第9411號確定判決, 並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原告無從藉由提起本件訴訟而免 拆屋還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林清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與林清泉間買賣 錯誤,請求塗銷並宣判該地所有權移轉給林德明辦理登記,㈢ 被告、張吉村游明玉等之間83年5月11日就台北縣烏來鄉○ ○村○○段25-75地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83年6月6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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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