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746號
STEV,97,店簡,746,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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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立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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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