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632號
STEV,97,店簡,632,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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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文虎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震宇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32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 月30日間邀被告譚震宇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 務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授權被告譚震宇朱夢 娟為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新台幣(下同)150元計 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9 %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241,602元及截算至97年2月3日止之利息暨至 同年月3日止之違約金,總計250,25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譚震宇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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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