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白蕙華
丙○○
被 告 甲○○
丁○○
乙○○原名楊文欽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4日邀被 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 97年6 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約定以原告一年期定存利率機動利率加4.075 %浮動計息, 嗣後均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若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 ,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 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甲○○至96年10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該 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
告甲○○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50,866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繳款明 細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另被 告丁○○雖到庭,惟亦未提出任何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