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方文宏
被 告 方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
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 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對 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如非為上開上訴權人,因並 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二、經查:本件依卷附106年5月10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觀之,固 由撰狀人方文宏(被告方博鈞之胞弟)於制式格式之刑事上 訴狀上「上訴人即被告處」寫上「方博鈞」之姓名,然於文 末具狀人處卻並未經被告方博鈞親自簽名或蓋章,僅有撰狀 人方文宏簽名於「撰狀人」欄位處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 頁至3頁】;且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傳喚被告方博鈞到庭 詢問,被告方博鈞亦供稱:上開上訴狀並非伊所書寫等語, 而被告之母方廖素彩亦當庭表示:該上訴狀係伊叫被告之弟 方文宏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反面】,綜上顯 見本件並非由被告方博鈞本人提起上訴。再參以,被告之母 方廖素彩亦表示:被告方博鈞並無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等情 ,是以,方文宏雖為被告方博鈞之胞弟,然其既非上開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亦非為被告方博鈞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則揆諸首開說明,方文宏並非本案之 上訴權人,是方文宏自行撰狀提起本件上訴,自為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其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