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262號
STEV,97,店簡,262,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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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9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1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2月16日,邀同被告丙○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4萬元,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並以固定年利率9.9%計付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丁○○現仍積欠原 告借款381,406元未清償,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丁○○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其借款及欠款金額沒有意



見,但貸款當時原告經辦人員說我財力不夠要找保證人,我說 要找被告丙○○當保證人,他們有跟丙○○聯絡,要求丙○○ 提供個人資料,丙○○有提供給他們,但簽約當天只有我一個 人在場,丙○○不在場,所以只有我一個人在契約書上簽名, 保證人的地方未簽名,第二天經辦人員就打電話跟我說對保已 經沒有問題,貸款的款項就撥下來給我,後來丙○○是否有在 契約上簽名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丙○○則辯以:被告丁○○當初有請我當保證人,所以我 有將個人資料拿給原告經辦人員,但經辦人員打電話給我問我 要不要當保證人時,我說我要知道擔保的範圍如何,他們說貸 款當時我到場時再跟我說,之後就沒有人來找我了,貸款契約 書上「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丁○○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未依約繳款, 全部借款視為到場,目前尚積欠381,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為原告、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依 約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被告丙○○則辯以:未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 證人、未在貸款契約書對保欄簽名蓋章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 於: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丁○○到場表示:「貸款契約書是在原告委任的代辦 公司處簽立,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簽名,保證人的地方未簽 名,...後來丙○○是否有簽該契約我不清楚。」 (見 本院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系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丙○○」之簽名 (貸款契 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與被告丙○○在本院報到單之 簽名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筆錄紙之簽名 (見本院卷 第33頁)及被告丙○○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戶 資料之簽名 (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板信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開戶資料之簽名 (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日盛商業 銀行延平分行開戶資料之簽名 (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



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符合,難認系爭貸款 契約書對保欄「丙○○」之簽名係被告丙○○所為。 ⒊證人陳澤元即系爭貸款之承辦人到場證稱:「關於被告丙 ○○是否在場,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 29頁言詞辯論筆錄)
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丙○○有擔任被告丁○○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認被告丙○○並非被告丁○○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丁○○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應 負清償借款責任;被告丙○○並非被告丁○○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 付381,406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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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