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7年度,119號
STEV,97,店小,119,200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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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335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原告獨家代
理之酒類商品,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39,600 元,該貨
品經交付並驗收無誤後,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原告雖屢為催
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債務切結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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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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