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6年度,2785號
STEV,96,店小,278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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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上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2D-0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 166-ND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79號前,因 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丁○○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2,743 元(其中工資為14,900元、塗裝為12,500元、材料 費用為25 ,34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從後面撞到伊,對方車子還駛離現場數十 公尺,應該各人修各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 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片、代位求償委付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警訊時自承當時迴轉,依前述規定即應注意對向直行來車 ,但原告疏未注意,自有過失,經兩造合意送請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迴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5月2 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1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堪 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修理費用52,743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係90年10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發生車禍日95年5月19日止 ,已使用約4年7月。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900元、塗裝12,500元 、材料費用為25,343元,有估價單為憑,折舊後之零件修復 費用為3,1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塗裝 27,4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0,553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 件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 車,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有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 ,認丁○○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1,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1,3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計算式:
25343元x(1-0.369)x0.631x0.631x0.631=4018元,(4年折舊後殘值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4018元x7/12x0.369=865元,4018元-865元=3153元(剩餘7個月折舊後殘值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支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支付
合 計 4,000元
被告應負擔40%即1,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給付原告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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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