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7年度,183號
SSEV,97,新簡,183,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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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永展工程行即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使用迄97年3月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2792元,利 息及違約金2418元,共計145210元,依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 項循環信用部分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 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未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總額145210元,及 其中本金142792元部分,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份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210元,及其中本金142792元部分,自97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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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