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40號
PTDM,91,易,1040,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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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四五九0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 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人均不知悔改,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 或與丁○○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己○○單獨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至五時五十分止之間,前往 甲○○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三一號住宅,強將大門外之紗門鋁條扯掉,破 壞紗門,以手伸入其內,打開紗門及大門,進入該住宅臥室內竊得甲○○所有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甲○○配偶所有之項鍊三條、戒指一個(約值五千 餘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
己○○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與丁○○,本於竊盜及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侵入潘明和、辛○○○夫妻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路一二 八號之住宅,在二樓房間合力竊得潘明和孫子、孫女所有置於撲滿之現金一千餘 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號)。
己○○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白天,進入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六十號之「佛光真 無極總堂」內,竊取癸○○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一面(約重五分多,價值約一 千元),得手後典當得款供己花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 ㈣己○○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進入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路一九五號 「五龍堂」內,竊取庚○○所有神像上金牌三面(共重四錢許,價值約五千元) ,得手後典當金錢供己花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 ㈤己○○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白天,進入屏東縣枋寮鄉○○村○○街二八六號「北玄 宮」內,竊取丙 ○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三面(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當得 金錢供己花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 ㈥己○○於同年五月間某日白天,侵入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八十一號,竊取乙 ○○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三面(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典當金錢供己花用(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
己○○於同年六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在潮州鎮○○路五十一號「順天宮」內, 徒手竊得戊○○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三面(共重約三錢,約值三千餘元),得 手後典當金錢供己花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 ㈧己○○於同年六月間某日,侵入屏東縣枋寮鄉○○路二六號「建興寺」內,竊取



壬○○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典當金錢供己花用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因毒品案為警查獲, 並循線查得上開㈠至㈧之犯行。
二、案經潘明和、辛○○○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我都沒有偷 項鍊、戒指及神像之金牌等物品,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我是去辛○○○家找他 兒子潘瑞世,並沒有行竊云云;被告丁○○亦辯稱:我們是去找人,不是去偷東 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確有竊取被害人甲○○、潘明和、辛○○○、癸○○、庚○○、丙 ○、乙○○、戊○○、壬○○等人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明白 ,核與被害人甲○○、潘明和、辛○○○、癸○○、庚○○、丙 ○、乙○○ 、戊○○、壬○○於警偵訊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金盛興銀樓老闆張 文輝於警訊亦證稱:「己○○曾經多次到我店內賣金飾給我,總共賣了七次, 我都有依法登記,第四次五月三十日共當三件,第五次六月一日共當二件、第 六次六月三日共當五件、第七次六月七日共當十八件,我問他金牌來源,他說 他家是開神壇的,怕遭人偷竊所以拿來賣」等語,又被害人甲○○住處經警採 得指紋送驗結果,確為被告己○○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飾金買進日記簿一份,失竊地點照片數十幀在卷可 按,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均未行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未得同意侵入被害人辛○○○家中,並行竊財物之事實,亦據同案 被告己○○於警訊供承明確,且當時被害人潘明和在一樓房間內睡覺,該處並 非無人在家,被告丁○○如果係要找被害人潘明和、辛○○○之子,當可正正 當當敲門,經得屋主之同意後始進入,何須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他人住處?是被 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 盜罪,公訴人雖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情,但誤引普通竊盜罪之法條,尚 有未洽;被告己○○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己○○上開㈢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入被害 人潘明和夫婦家中並行竊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己○○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罪處斷。又上開㈢至㈥ 及㈧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己○○曾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煙毒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 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有多次前科,見 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林昌義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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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