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8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 (下同)96 年10月至97年1 月 19日止,積欠原告銷售貨款新臺幣 (下同)330,000 元 ,經 催討僅於97年1 月12日、19日、26日、2 月2 日、9 日、17 日、28日等,各支付20,000元,即共支付140,000 元,尚欠 貨款190,000 元,惟被告於97年1 月19日退貨280 元,經核 算被告尚積欠189,720 元,惟被告拒不支付積欠之貨款,爰 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我們約定的交款方式是拿本票,原告已經拿 了我全額的本票,他們本票不還我,我錢不能給他。當初的 協議是原告拿本票給我,我付錢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貨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等情。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在民 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即為「新債清償」之規定,乃當事人 成立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 舊債務消滅,倘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經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應給付原告貨款330,000 元,又 被告為清償上開貨款,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9張交付予原告以 代清償等情,復為被告當庭所自陳,雖被告無法確定已交付 之金額多少,然按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7 張,每張20,000 元之收據,扣除退貨280 元,尚有189,720 元未支付,被告 亦不否認,且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7年2 月28日,亦為被告 所自認,是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清償債務即貨 款,而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雖該本票已遺 失,揆諸前揭說明,除非被告能證明兩造有成立新債務即消
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 消滅,原告仍得就該未給付之貨款,請求被告清償。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