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丁○○
庚○○
戊○○
壬○○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18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同段1118之1、之2、之3、之4、1120、1123之1、1 125之3、1125之26、1125之27、1125之28地號等11筆土地為 被告與原告之父林熙明及訴外人丙○○、林金丁、林富銅等 人共有,全體共有人於民國85年間同意辦理產權交換,原告 之父林熙明及其他共有人均已依約定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他共有人,被告依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辦理過戶給林熙明,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查封,致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之父林熙明於91年1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原告母親林牡丹繼承,原告之母親林 牡丹亦於95年1月3日死亡,應由原告繼承,被告嗣後已得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己○○於95年10月 26 日以芬園郵局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72分 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交換土地乙事毫無知悉,亦未 參與任何協商,被告之父生前告知土地會過戶給被告,被告 係繼承而取得土地,原告要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 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並舉證人癸○○、甲○○為證 。被告雖否認有交換土地所有權之約定,然系爭土地及同段 1118之1、之2、之3、之4地號及其他共11筆土地之共有人於
83、84年間曾協議交換土地,交由代書癸○○辦理,系爭土 地係分配給原告之父林熙明,1118之1、之2、之3、之4地號 土地係分配予被告家族,共有人有交印鑑證明及資料辦理移 轉手續,系爭土地係共有之土地,其他共有人丙○○、林金 丁、甲○○、林浩仁已移轉給原告己○○之母親林牡丹,已 交付使用,被告的應有部分被查封所以沒有移轉等情,業據 證人癸○○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甲○○證述「( 問:系爭土地於85年間有無到癸○○事務所辦理土地交換事 宜,情形如何?)有,約10幾筆,都是繼承、持分共有,我 們是分到1118之1、之2、之3、之4地號土地,這4筆交換的 土地是過到我母親的名下,1118地號土地我們應該也有持分 ,因為交換所以給我伯父林熙明,當時持分應該是過到我們 三個兄弟名下,過戶時我哥哥辛○與我沒有參與,都是我大 哥林蒼出面談的,我們共有4個兄弟,其他兄弟都有把土地 過戶給林熙明,林熙明分到的不只這筆,我當初只有把印鑑 交出來給代書辦理。1118地號土地是因為被法院查封所以被 告無法過戶,當初確實有這交換土地的約定。」等語相符( 見本院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癸○○所提 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單可 稽。又被告已依交換土地約定將1120、1125地號土地辦理交 換移轉所有權乙情,亦經證人癸○○、甲○○證述在卷,並 有證人癸○○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查詢單供參。被告雖辯稱不清楚為何辦理移轉登記 云云,然辦理移轉登記須被告之印章及相關證件,衡諸常理 ,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所辯要無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每人應有部分各7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