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61號
TCDM,106,簡上,16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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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1 日106 年度豐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
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易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易於臺中市福星房屋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李宥惠 因有意承租房屋,遂撥打電話與陳俊易聯繫相關租賃事宜, 且與陳俊易約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某85度C 咖啡店前見面,而欲委由陳俊易 介紹前往看屋,然陳俊易思及李宥惠先前曾有爽約之情形, 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前揭咖啡店前以電話確認李宥惠已依約 到場及當日穿著後,避不見面,待李宥惠等候多時而離開該 咖啡店後,自後方尾隨李宥惠步行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 路與西安路口之便利商店,並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 犯意,趁李宥惠於同日15時55分許自該便利商店步出之際, 在該便利商店門口,猛力扯掉李宥惠所配戴之口罩,繼而不 顧李宥惠之閃躲及遮住臉部反應,強行以附表所示具拍照、 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李宥惠之臉部及全身,而以此強暴 手段使李宥惠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李宥惠逃往便利商店內求 援,經便利商店店員報警處理,並由員警到場扣得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被告拍攝告訴人臉部及全身照片、影片之翻拍照片4 張 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陳述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扯掉告訴人李宥惠配戴 之口罩,並持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臉部、全身,然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要和我約見面 的是另一位房仲業者,因為她已經多次放我鴿子,我認為她 是惡整我,所以我才尾隨她到便利商店門口,我要拍下她的 照片讓我同事知道這個人會惡整其他房仲業者,我並沒有犯 強制罪的故意,我對告訴人沒有任何惡意或侵犯云云。惟查 :
㈠被告任職於臺中市福星房屋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告訴 人因欲委任被告仲介承租房屋,因而撥打電話與被告約定於



105 年12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某85 度C 咖啡店前見面,然被告到場確認告訴人之穿著後,竟避 不見面,並待告訴人等候多時離開該咖啡店後,自後方尾隨 告訴人步行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西安路口之便利商 店,且趁告訴人於同日15時55分許自該便利商店步出之際, 強行扯掉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並不顧告訴人遮住臉部阻止 被告拍照,強行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臉部及全 身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拍攝告訴人臉部及全身照片、 影片之翻拍照片4 張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 可稽(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扣 案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意志之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 干擾,惟因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甚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 件」之規定,是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 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作為我國法律 被繼受國之德國刑法,其與本條之類似規定,即具有參考價 值。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 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 ,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 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 ,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 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 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業 者,不思提升己身之服務、敬業態度,僅因告訴人曾委託案 件爽約,竟心生報復之念,以約定見面看屋為由,於確認告 訴人穿著後,尾隨、強行扯掉告訴人配戴之口罩,繼而強以 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被告所施用之手段並非輕微,手段及 所追求之目的間毫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更遑論被告之 目的本非合法,是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顯 具社會非難性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告訴人為另名仲介業者,因該名仲介業 者會以此方式惡整房仲業者,所以要拍照提醒同事云云。然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除以電話和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外 ,更已親自到達約定之85度C 咖啡店外等候被告,倘被告懷 疑告訴人為其所稱之「惡整房仲之其他房仲業者」,告訴人 當可以電話誘騙被告到該咖啡店外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親自



前往該處,並於通知被告其已抵達上開地點後,更一再以電 話和被告確認當日之穿著以供雙方辨識見面?被告既有相當 不動產仲介經驗,且非魯頓至愚之人,當日更係隱身於前揭 85度C 咖啡店外觀察告訴人,當可輕易判斷告訴人並非所謂 「惡整房仲之其他房仲業者」,被告辯稱係要供同事辨認「 惡整房仲之其他房仲業者」云云,無非為編篡之詞,被告應 係對告訴人曾有爽約之事心有不滿,始為前開避不見面、尾 隨、強行扯掉告訴人口罩後拍照、攝影之行為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沒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之故意云云。然「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拍攝告訴人之相 貌,先徒手猛力扯掉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並於告訴人閃躲 、以手遮住臉部表示不願讓其拍攝後,仍強行以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臉部、全身,足見被告係明知且有意扯 掉告訴人之口罩,並強行對告訴人拍照、攝影,被告顯係基 於直接故意而犯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猛力扯掉告訴人 配戴之口罩,繼而強行拍攝告訴人之臉部、全身,已屬以有 形物理力加諸於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 為,其所為更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拘役 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 之源由係起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欲委由其仲介租屋事宜卻曾爽 約,因記恨在心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更係隱身於約定地點 避不見面後,一路尾隨告訴人並趁機行兇,其犯罪動機實有 可議,且被告犯後不思真心悔改,於偵訊時先謊稱「誤認告 訴人是之前騙我錢的女生」云云,繼而於上訴狀檢附其女性 友人之照片佯稱為「欠錢不還之友人」,並偽稱告訴人與該 「該欠錢不還之友人」極度相似,導致情急之下誤認告訴人 云云,足見被告自始毫無悔意,並提出不實證據企圖砌詞推 諉責任,原審據以科刑所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等事項均已失其依據;②另被告係計畫性尾隨告訴人,並於



猛力拉扯告訴人配戴之口罩後,強行對告訴人拍照、攝影, 其犯罪之惡性、手段均非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口 頭上向告訴人道歉,卻堅稱上開暴力手段並未侵犯告訴人, 犯後態度更屬惡劣。原審未及斟酌於此,而就被告量處上開 刑度,顯失之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③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引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屬有誤。從而,被告捏造不實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僅因客戶曾有爽約之情形, 竟記恨在心,並計畫性的隱身在約定地點避不見面後,一路 尾隨告訴人,並趁機猛力拉扯告訴人之口罩後強行拍照、攝 影,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毫無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於犯後以不實證據企圖砌詞推諉責任,態度惡劣,實 應予嚴懲,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 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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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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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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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