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9號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智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嘉翔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搭載林嘉 翔,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下車,持不詳 來源之鑰匙開啟黃皓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 車)車門並發動B 車,駕車離去而竊取得逞,隨 即要求林嘉翔駕駛A 車尾隨其後,2 車一路行駛至臺中市霧 峰區民生路412 巷山下路旁之空地,楊智淵將竊得之B 車停 放該處後,改搭乘林嘉翔所駕駛之A 車離去。嗣於104 年10 月25日前後某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停車處,楊智淵將竊得之 B 車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黃皓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皓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楊智淵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智淵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淵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皓暘、劉璦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0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 卷第33頁)、③告訴人黃皓暘簽名捺指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及正本(見偵卷第34、47頁)各1 份、④票號 WG0000000 號之本票正本及影本(見偵卷第23、68-1頁)、收據影本( 見偵卷第24頁)、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正本(見偵卷第 68-1頁)、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原審以被告楊智淵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淵已將所竊得之B 車 ,以4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 ,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劉璦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56至57頁),是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4 萬元,即屬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認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是原審諭知將B 車沒收,並依告訴人黃皓暘證稱:B 車 價值40萬元等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B 車之價額40萬 元,自有未恰,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楊智淵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先是否認犯行 ,然終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尚且知所悔悟,並 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黃皓暘之損失,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 萬元、太太目前在監 執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正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楊智淵竊得告訴人黃皓暘之B 車後,將之變賣並得款 4 萬元乙情,業如前述,是此未扣案之4 萬元,既為被告變賣 告訴人之B 車所得,自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違法行 為所變得之物,而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