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69號
PTDM,90,易,1369,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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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許惠珠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潮州鎮福成行舊貨業者、丙○○係高雄縣大 寮鄉永豐資源回收場業者,二人均明知丁○○、甲○○、朱美玲(均另案審結) 所出售之電纜線係竊得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二 月間,分別在潮州鎮及大寮鄉,多次以每公斤新台幣三十五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 格,向甲○○、丁○○二人買受上述贓物電纜線,因認其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 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 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甲○○、丁○○之證述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情事,均辯稱:我是以合理之 市價向丁○○、甲○○買的,並不知道這是贓物等語。四、經查:
(一)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故買之標的為贓物,及行為人故買之時,明知其為 贓物二者為前提,又行為人認識行為客體為贓物,須此項認識於買受之際即以



存在始足當之。再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 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贓物之認識,而非以行為人有無交代所持贓物之來源 為斷。參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收贓 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 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 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故意。(二)查收購電纜線之合理價格、處理經過、及商業習慣為何,經本院函查屏東縣舊 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會),該會說明如下:「一、回收電纜之收購價格, 以按當時市價而定,最近收購價格如下⑴舊電纜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 至三十五元,出售價約四十元;⑵剝除外皮電纜線每公斤四十五至四十八元, 出售價約五十元。二、一般回收廢棄品之來源,都是由各家庭、商號、工廠廢 棄之馬達、電線、電器類,經過解體分類處理出售,並無特殊技術。三、交易 習慣並無規定須對出賣人查其所賣之電線、電纜等之來源,只為強調認為可疑 貨品時,應確認知其出賣人及其住所以利查贓」,有該公會九十一年舊貨字第 一二六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參酌其交易時之具體 情狀而綜合判斷之。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是以四十元或四十五元買進的,一次收購 的數量從五公斤到一百公斤都有,我每日的營業額約三至五萬元等語,蓋金屬 係為能源之一種,其價格與國內、國際市場之供需有關,市價自有波動之可能 ,而被告收購價格雖有起伏,惟與公會上開所指收購價格相較,並無太大差距 ,足見其並非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電纜線。且參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 四至九月間,將所收購之電纜線出售予大盤商祥鋐金屬有限公司之價格,自每 公斤五十一元至五十六元間不等,此有該公司進貨銷單等在卷可按,顯見電纜 線(紅銅)之價格時有漲跌,其上開收購價格並無異常之處。又被告乙○○於 九十年一、二月間出售之數量,約為每月三千公斤;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七 月、八月出售之數量,每月約為一千公斤,各年之數量尚稱平穩,益徵被告乙 ○○並無特別收購贓物以供出售所需之必要。況依公會上開所述,電纜線之來 源非只一種,處理(剝皮等)並不需要特殊技術,交易習慣上亦不需要出具相 當之證明,是尚難以被告乙○○收購證人丁○○、甲○○所竊之贓物,即認其 有贓物之認識。
(四)被告丙○○向證人丁○○、甲○○二人收購電纜線二次,其價格為剝皮者每公 斤五十元,未剝皮者每公斤三十五元,二次合計收購三百公斤,共付一萬五千 元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警卷第二五頁、 偵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六日筆錄),核與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一八0頁),此一價格比公會上 開所稱之收購價格稍高,衡諸常情,一般人故買贓物之目的,係貪求贓物之買 受價格遠低於市價,可從中獲取高額利差,始乃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倘被 告丙○○有此贓物之認識,豈有以略高於市價之價格買進之理?況依公會上開



所述,電纜線之來源非只一種,處理(剝皮等)並不需要特殊技術,交易習慣 上亦不需要出具相當之證明,是尚難以被告丙○○收購證人丁○○、甲○○所 竊之贓物,即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在行為時具有如何知贓故買之 犯意,自不得以其等未能詳供來源,而指其等應負故買贓物之刑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贓物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間,明知李杰修所持有之電線為 贓物,竟在屏東縣潮州鎮所經營之舊貨商行予以買受(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 號),嗣於同年八月間,明知不詳姓名人所持有之鋼模配件二支亦屬贓物,竟於 上址收購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予合併審理等語。經查,本件起訴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因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林昌義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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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