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租用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等4 號電信設備,詎自民國95年12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96年3 月銷號終止租用止,計積欠 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88,463 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伊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463 元及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申請書、異動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欠費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88,463 元,及自97年4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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