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7年度,1號
PTEV,97,屏簡,1,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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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丙○○
            20號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被   告 戊○○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七六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七七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O二點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767 地號土地另名共有人丙○○為原告,以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間應合一確定, 故原告之追加原告丙○○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合 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67 地號(重測前大湖 段350 地號,下稱系爭767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770 地號(重測前350 之2 地號,下稱系爭77 0 地號)土地相鄰,民國95年6 月6 日經重測後兩造間上開 2 筆土地之界址發生紛爭,經屏東縣政府調處未果。系爭77 0 地號土地之南邊及西邊道路原係寬約0.5 公尺田埂,30年 前由原所有權人謝鳳春捐出,作為現存寬約8 公尺道路,故 系爭770 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上開2 筆土地上現有柱子、籬笆(如附圖所示Q-R之連接線)係 系爭77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建造,現為兩造之實際自然界 址,且該天然界址自始延續迄今,如附圖所示Q-R之連接 線向東沿著道路2 公尺處之灌溉自來水設施係原告丁○○之 父親即訴外人馮得貴於20多年前打造。地籍圖重測係土地所 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之雙方私權行為,政府僅居中協調完



成法定程序,兩造既有實際界址即如附圖所示Q、R點間之 連接線(即Q-R線)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再施以重 測方符合公平原則,屏東地政事務所私自移動界址,再配合 被告減少土地面積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擅製新界址即如附圖 所示B-O之連接線,導致原告減少如附圖所示A-B-O -P之連接線範圍面積,約39.69 坪,顯係錯誤之行為,為 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Q、R點之連接 線(即Q-R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發生紛爭係政府重測 所造成,被告於95年3 月間(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原因發 生日期93年5 月3 日、登記日期93年5 月19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770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不知系爭767 地號土地及系爭 770 地號土地間之圍籬是何人所建。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減 少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在屏東縣政府調處時,有重測人員 到場提出資料,然事實並非如此,且調處時除原告丁○○外 ,其餘2 位原告並未對界址表示異議。再者,地籍圖重測結 果,被告所有系爭770 地號土地亦減少91.43 平方公尺,原 告所有系爭767 地號土地則增加137.78平方公尺。綜上,被 告認為應以重測後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B、O點之連接線( 即B-O線)為正確界址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67 地號土地 與系爭770 地號土地相毗鄰,但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前經95年 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各就所有土地界址指界不一,經 調處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間顯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土地登記 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 31日屏所地二字第097000116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屏東 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 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重測委託 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兩造 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又 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 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



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 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 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 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2 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 條 之2 及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767 地號與系爭770 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就屏東市○○段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已經屏東地政 事務所及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據95年6 月6 日協助指界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等相關規定,認定系爭767 地號土地與系爭770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 、O 點間之連接點線(即B-O線)為界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上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相關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31 頁。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前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95年度屏東縣屏東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輸入 電腦計算其座標,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 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宗地資料、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為保持完整,作成比例尺 1/1000鑑定圖。若由上開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繪製之鑑定圖 觀之,可知系爭767 地號土地與系爭770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 之地籍圖上經界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O點間之連接點線 (即本判決附圖所示B-O線),有該中心97年4 月18日測 籍字第097000385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64 頁)。是上開2 鑑定機關所依據相關規定施測後所完成 之鑑定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並無二致。且本件為期 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特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派員 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既然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 定界址之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相符,則被告主張該中心所測量繪製附圖所示編號B 、O 點間之連接點線(即B-O線)應是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 ,應屬有據。
六、至原告雖主張系爭767 地號土地與系爭770 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Q 、R 點間之連接線,因該處現況圍



有柱子籬笆,乃兩造間早已定下之實際自然界址云云,並提 出現況照片為證,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原告所稱是系爭 767 地號土地與系爭770 地號土地之自然界址之位置,現場 土地上確實立有水泥柱子並圍鐵絲籬笆等情,固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院可參,然原告等人對於 上開水泥柱子為何人所架設及鐵絲籬笆存在時間究為何時之 陳述則不一,原告丁○○主張鐵絲籬笆至少存在6 年,為被 告之前手所圍等語,另名原告甲○○則稱伊無法確定籬笆存 在之時間等語,另名原告丙○○則稱伊向來住在台北,對於 籬笆存在時間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勘驗筆錄), 則原告等人尚且無法具體指出水泥柱子究竟是何人所架設, 及鐵絲籬笆存在之確切時間,則原告主張該籬笆是系爭2筆 土地間之界址線,僅屬推測之詞尚難採信;況且與地籍圖謄 本所示經界線亦未符合,亦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編號Q、R點間之連接線為系爭767 地號土地與系爭770 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並無法證明屬實。又查因重測後土地面積 之減少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因此 ,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 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則以地籍圖線作為 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是縱使採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B、O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致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與 原有登記面積相比,將略有減少,亦難謂上開之界址有誤, 況且所示編號B、O點間之連接點線(即B-O線)為界址 線之結果,原告共有之系爭767 地號面積尚增加130.78平方 公尺,反是被告所有系爭77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91.43 平方 公尺,如採用原告前開主張之界址線計算後,兩造所有之面 積則分別原告部分增加425.22平方公尺,被告部分減少385. .85 平方公尺,面積誤差值更高,亦有該鑑定書所附面積分 析表足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係 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Q-R點之連接線為兩造 所有系爭767 地號土地與系爭77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核 屬無據。
七、綜上,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O點間之連接點線(即B -O線)應為系爭767 土地與系爭770 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經 界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76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 爭77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B、O連接點線(即 B-O線)。且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 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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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