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一0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八五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宜 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之養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二日住院於羅東博愛醫院,迄於同年九月二日出院。詎知被告竟乘原告 因中風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表示意思之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原告 載至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向原告訛稱欲辦理宜蘭縣員山鄉○○段一0八一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請領休耕補助款事宜,要求原告親自簽名,原告 因病情嚴重無從分辨致依指示簽名,直迄近日,原告之病情稍為康復,且經原 告之夫林阿宗領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竟於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甲○○以原告變更後之印鑑偽立原告贈與被告之契約,並 於同年八月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此,原告始知當時被告要求原告簽名 竟是同意變更印鑑,對此情事,原告原念在被告為養女,故曾先行向五結鄉公 所聲請調解,惟被告拒不到場,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有印鑑本均 由夫林阿宗保管,被告明知此情竟乘原告精神耗弱之際,以詐騙方式使原告變 更印鑑,被告再據此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繼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以證人陳慶昌、陳黃阿雪、林招治、高陳素卿及 李春美等人於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偵查時及證人李春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言資為抗辯,然證人陳慶昌稱:是乙○打電話給我,說這土地要過 戶給我堂姐」,然則原告從未就此事打電話給陳慶昌,且以當時原告之意識及 手腳不靈活之狀況,根本不可能會打電話,此外,對原告是否欲將土地過戶予 被告乙事,陳慶昌又稱:他中風住院前乙○就這麼說,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 事務官詢問,告訴人乙○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腦中風入院治療,為何急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辦理土地之過戶及乙 ○在那一天、什麼場合決定要將本土地贈與給你?當時有何人在場?其分別答 稱:他中風都我在照顧,他向我說他過去賺得全部都給林阿宗的兒子,沒有給 我,所以要將這塊土地給我,及當時有陳黃阿雪、林招治都在場。且參酌被告 偵查中所具答辯狀載稱:養母於中風後仍在醫院就醫期間,因看被告悉心照料
,主動提出欲將此筆土地贈與給被告,由證人陳慶昌證詞與甲○○之供詞及上 開答辯狀內容比較,兩者顯有矛盾,亦即陳慶昌稱原告於中風前即表示欲將土 地贈與被告,惟被告則稱係原告中風後才表示,因此陳慶昌所言實難作為證據 。次查:對於原告何時決定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證人陳黃阿雪亦稱:中風 以前乙○就有在說了,後來在醫院也有再說,然則如前所述,其所言亦與被告 所言不同,顯見其偽,況且原告迄今手腳仍會不斷抖動且須坐輪椅並靠幫傭扶 助始能行動,陳黃阿雪竟證稱:到戶政事務所都是我姑姑在處理的,又對檢察 官事務官詢問:你知道乙○的印鑑章是什麼人提出來的?其答稱:是乙○拿出 來的,惟上開印鑑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寄放於被告處,並不在原告身上,再再顯 示其所言均為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詞自難採信。證人林招治、高陳素卿等稱: 去醫院時,原告曾表示己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但高陳素卿又稱:原告在尚未中 風前就有說欲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亦與前揭被告說法及偵查中答辯狀所敘述不 符。至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李春美於鈞院作證時稱:一開始 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養母要把房子過戶給她,我就跟她說明要辦理的證件, 原告當時有用台語跟我說,她要過戶給阿霞,還有跟我說小姐拜託,之後我就 沒有跟原告有其他接觸。然以原告當時之病情並不可能對之說「小姐拜託你」 之語,又關於本件辨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除於變更印鑑時有原告之簽名外, 其餘辨理移轉登記事項均無原告任何簽名,倘原告有與代書見面,則原告必會 有簽立委任契約,或於過戶手續中簽名等情,顯見證人所述之不實及被告是以 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何況即便證人所言真實,惟原告並未以書面委任李春 美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李春美即逕將土地過戶予被告自屬無據。又證 人李春美亦言:被告之前就有打過幾次電話來詢問辦理事項需要的文件,日期 我不是很確定。可見被告對於過戶系爭土地早有預謀。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變更印鑑資料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聲請向羅 東博愛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春美。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 事宜,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如其所主張耗弱至無從分辨事理之程度,此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四九號)中,檢察官向原告所就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查 結果,該院函覆稱原告於斯時:「語言及意識能力不錯,可清楚辨別一般事務 」等情,即可證知原告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如其所主張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 度。當日陪同原告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之陳黃阿雪於偵查中亦證稱:「到戶政 事務所都是我姑姑(告訴人)處理的」等語,更足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至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係本其自由意願而為。兩造 係在戶政事務所前委託代書李春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此業據代書 李春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苟如原告所主張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係作為
請領休耕補助款事宜之用,原告又何須與被告一同前往代書處委託辦理事務, 更何況請領休耕補助款根本無須使用印鑑證明,此亦足證原告主張申請印鑑證 明係為請領休耕補助款事宜云云,根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原告精神耗 弱之際,以詐騙方式使原告變更印鑑,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確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則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根本無據甚 明。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係由原告之弟陳秋欽保管,而陳秋欽又交與陳慶昌保 管,其後原告打電話給陳慶昌,告知陳慶昌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並要求 陳慶昌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陳慶昌因原告之交代,方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交與被告,此業據證人陳慶昌於前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四九號案件中證述甚詳。由證人陳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以會交與被告,乃係因原告要將此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而 被告於取得此一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兩造亦偕同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則兩造間一方有贈與之意思,另方有受贈之合意,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自 發生贈與之效力。又兩造於達成贈與合意後,即在戶政事務所前委託代書李春 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原告於委託辦理之時,談吐自然,且向代書說 :「小姐拜託你」等情,業據李春美於偵查中供證無訛,更足證原告確有將系 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之意思。
(三)另證人陳黃阿雪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案件調 查時證稱:中風以前原告就有在說要移轉土地之事,後來在醫院也有再說,我 有陪原告去戶政事務所,原告說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又證人林招治於上 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去醫院看原告時,他有向我說,他將土地過戶給被告, 他就可以放心了,陳黃阿雪也在場,他也有聽到等語。另證人高陳素卿於同案 中證稱:在尚未中風前原告就有說要贈與土地給被告了,中風後住院,我去看 他時,他有向我說他已經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了,我向他說,那是你自己的事情 ,我不過問等語,上述證人證詞亦可證明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養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而 住院於羅東博愛醫院,詎知被告竟乘原告因中風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表示意思 之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原告載至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向原告訛稱欲辦 理系爭土地之請領休耕補助款事宜,要求原告親自簽名,原告因病情嚴重無從分 辨致依指示簽名,嗣後原告之病情稍為康復,且經原告之夫林阿宗領取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以原告變 更後之印鑑偽立原告贈與被告之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明知原告之印鑑均交由原告之夫林阿宗保管,被告竟乘原告精神耗弱之際, 以詐騙方式使原告變更印鑑,被告再據此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繼為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添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僅活動不便,精神意識並無問題,未 至無法分辨事理之程度,原告係基於自由意識下主動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 兩造之間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亦係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為,被告並無施用詐騙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養母,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於原告因出血性腦中風就 醫於羅東博愛醫院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將原告載至五結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系爭土地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蓋用前開印 鑑之贈與契約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完成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變更印鑑資料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函查羅東博 愛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0九00六八號函附相關病 歷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係趁原告中 風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表示意思之際,詐稱辦理系爭土地請領休耕補助款事宜 為由,而騙取原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以該印鑑資料偽造贈與契約書,而據以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當時精神狀態尚能分辨 事理,係基於自由意識下主動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被告並無施用詐騙手段等 語。是兩造之爭執即在於:(一)原告當時是否具有分辨事理之能力?(二)系 爭土地是否經兩造合意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被告載至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變更登記時,因中風而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表示意思云云,惟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案件偵查期間,曾函詢羅 東博愛醫院關於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羅東博愛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 九十一)羅醫博字第0五00四六號函覆稱:原告於當時之言語及意識能力不 錯,可清楚辨別一般事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從本院所調閱原告在羅東博愛醫院 之病歷資料中所附護理記錄之記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已記載原告 之「精神可」等語,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並記載:病人(即原告)表示無 其他不適之情形,表示想請假回家等語,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七月二日均有 記載原告精神可,有家屬陪伴神情愉悅等語,可知原告在八十九六月二十九日 前後精神狀態均屬正常,並非不能分辨事理之情事。另證人即原告之親屬陳黃 阿雪於前揭刑案偵查時證稱:乙○住院時,我去照顧一個月,八十九年六月底 時,她當時腦部清楚,只有一手、一腳不便,其他都好好的等語,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親屬林招治於前揭刑案偵查時證述:八十九年六月底乙○住院期間,我 常去看她,她可以說的很清楚,手腳不便等語相符,此均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 偵查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主張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云云,顯不可採 。
(二)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而係遭被告以辦理休耕補助事宜為 由而騙取前去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被告並據以偽造贈與契約書而申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確係經由原告本於自由意識下而贈與給被告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親屬陳慶昌於前揭刑案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權狀放在 我叔叔陳秋欽那裡,因我叔叔在台北不方便,便放在我那裡,乙○也知道這件 事,是乙○打電話給我,說土地要過戶給我堂姐,要我將權狀交付甲○○,她 中風住院前就說要把土地移轉給甲○○了等語;證人陳黃阿雪亦證稱:中風前 乙○就說要把土地贈與給甲○○,後來在醫院也有說,我有陪乙○在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去五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是專程回去辦理的,當時 有我和乙○、甲○○三人叫計程車去的,是乙○拿出印鑑章的等語;證人林招 治證稱:我去醫院看乙○時,她向我說將土地過戶給甲○○,她就可以放心了 ,當時陳黃阿雪也在場等語;另證人即原告親屬高陳素卿證稱:在尚未中風前 乙○就說要把土地過戶給甲○○,中風後住院,我去看她時,她有向我說已經 把土地過戶給甲○○了等語;又證人即承辦過戶事宜之代書李春美亦於前揭刑 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先是甲○○打電話給我說她養母要將土地過 戶給她,她們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約我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當時 兩造都在,還有一個是陳黃阿雪,陳黃阿雪當時要招呼計程車準備離開,乙○ 拿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給我,當時她用台語說要過戶給阿霞,還跟我說小姐拜託 你等語,此均經本院調閱前揭刑案偵查卷宗審核無訛,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 足以證明原告係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出於自由意識下將土地贈與過戶予被 告,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騙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被告據以偽造贈與契約書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要無可採。(三)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係於中風後原告才表示贈與之意,與其餘證人 陳慶昌、陳黃阿雪、高陳素卿證稱原告於中風前即表示贈與之意顯有矛盾云云 ,然查:證人均係分別自原告處聽聞贈與土地之事,彼等證言係基於自身所知 而為陳述,與被告於原告中風前或中風後聽聞贈與土地之事,要屬二事,兩者 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又原告指稱證人陳黃阿雪、李春美 證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是原告親自辦理後,交付印鑑資料予李春美等 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陳黃阿雪之證言與證人李春美之證言互核一致,原 告空言否認,已不足採,況原告一再主張當時意識不清云云,然依據前述說明 ,不論從醫院回函、病歷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均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意識正常 ,並無不能分辨事理能力之情形,原告猶執前詞,顯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方式使原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據以偽造贈與 契約書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要屬不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