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7年度,192號
PTEV,97,屏小,192,200805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4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原 告派駐各案場之管理員,並簽立定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96年初派駐於天運大廈,至96年10月12日改派駐 於屏東縣肉品市場,被告該日無故曠職,於96年10月13日遭 撤職後,竟受雇於訴外人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永將公司),並派駐於原派駐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天運大 廈擔任管理員。而原告受雇原告之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被告不得於離職3 個月內私下接受原派駐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聘任,若有違反,被告應賠償原告督導訓練之費用 ,賠償金額以最後月薪之3 倍計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任職期間原告未對其實施職前訓練云云,惟被告於 96年2 月1 日受雇於原告時,毫無管理員工作實務經驗,所 謂「公寓大廈管理」係指駐點之服務、管理與管制,原告基 於提昇公司管理品質及競爭力,新進管理員於派駐前均需先 就上哨後有關勤務加以訓練,經指派後,並就其勤務缺失不 定時日加強教育,以符合客戶要求。就管理員職務本身性質 及實務運作而言,公司對新到職而無經驗之管理員未予訓練 ,立即派駐,不符經驗法則。又原告依案場性質不同對管理 員施以訓練,並未就其訓練發予證明或證書,蓋縱發予證書 或證明,法律上亦無任何效力,而僅依所屬員工實際需要, 以原告名義開具證明,是本院命提交該部分具體事證,確有 事實上之困難。




⒉被告辯稱證人甲○○要求其於該人事公告函上簽名,但其上 未註明「本人同意準時上哨」等語,且不知屏東市肉品市場 之地點,無法上哨云云,惟被告本受原告派駐天運大廈,然 因原告與天運大廈間託管契約,於96年10月31日屆期且未再 續約,故發布人事公告通知被告於96年10月12日至原告公司 報到,並指派新案場。本上哨駐點異動前,經證人甲○○於 96年10月12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自96年10月13日轉駐麟洛鄉 ○○○路交流道旁之「屏東縣肉品市場」,經徵詢被告意見 及確知地點後,被告均無異議或其他意見,被告遂於該人事 公告函(已註明「本人同意準時上哨」等語)上簽名,本件 轉駐之人事案就此定案。又依民法第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是縱人事公告函上之「本人同意準時上哨」等語,非被 告本人自寫,但既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自生拘束被告之效 力。
⒊再者,原告與天運大廈間之託管契約既於96年10月31日屆期 且未再續約,而被告亦於96年10月12日同意原告轉派新職, 並於同年月13日轉駐屏東縣肉品市場,被告何稱該日為其駐 派天運大廈之輪休日,況原天運大廈執勤輪休日,如因轉駐 屏東縣肉品市場而調整,原告均依約發予當日加班費。被告 承諾在先,事後卻藉諸多推託之詞不履行,無視於原告公司 信譽之惡意行為,極為明顯。管理公司駐點執勤時間,管理 員未上哨,非但嚴重傷害管理公司信譽,且與管理公司期滿 後是否得以續約,至關重要,是原告公司因被告未依約上哨 ,致信譽及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應屬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範疇。 ⒋被告辯稱被告薪資微薄,且原告一再壓榨員工福利及權益云 云,然勞資雙方之僱用及受雇,本經雙方同意,日前因景氣 不佳,原告管理、收益情況一路下滑,且管理員工作性質要 求不高,其薪資水準一般不高,此為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通例 ,原告從無藉機壓榨員工福利或權益情事。況系爭契約明載 員工權利及獎勵條款,且員工凡達勤務要求,而使原告得以 續約或年滿一定年資之員工,原告均依獲益比例提撥獎勵金 或予以晉薪。一般言,原告公司之管理員或聘用新進人員, 只要工作認真,準時服勤,無不良嗜好,除因營運困境需裁 減管理員外,通常均予延用或續用,原案場縱經終止契約, 亦盡可能調整至其他案場人事,絕無無端開除或壓榨之情, 被告上開所言顯為謀求法官同情以求勝訴。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2 月1 日至原告公司報到,即派駐於天運大廈擔



任管理員,至96年10月13日無故遭撤職,任職期間原告並未 對被告實施職前訓練,何來督導訓練費用之賠償?㈡、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下午接獲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證人甲 ○○通知,要求被告於該日下午4 點至原告公司報到,被告 準時至原告公司報到,同時接獲原告公司人事公告,將被告 調動至屏東縣肉品市場執勤,並於96年10月13日生效,證人 甲○○亦要求被告於該人事公告函上簽名,但當時其上未註 明「本人同意準時上哨」等語。被告曾當面告知證人甲○○ ,需要考慮,且不知道屏東縣肉品市場之地點,如何上班, 證人甲○○則回覆,於當日晚間6 點至8 點間會電話告知被 告,何時一同前往屏東縣肉品市場瞭解狀況,但被告於當日 晚間未接獲證人甲○○之電話,不知原告公司人事調動情形 及屏東縣肉品市場之地點,如何準時上哨,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96年10月12日改派駐於屏東縣肉品市場,該日無故曠職云 云,顯屬不實。
㈢、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晚上接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一 甲派出所通知,要求被告於96年10月13日領回失竊機車,因 被告迄至96年10月13日早上8 點30分仍未接獲證人甲○○之 電話,無從得知原告公司人事調動情形及屏東縣肉品市場之 地點,是認應繼續在天運大廈執勤,且該日為被告輪休假日 ,故前往一甲派出所領回失竊機車。未料,於96年10月13日 下午接獲原告公司人事公告,原告竟無故將被告撤職,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 10日前預告,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將請求原告賠償, 且依同法第17條第2 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資遣費,是被告於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受雇於原告,被告將請求原告給 付勞工資遣費13,334元。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新進人員於第1 個月薪資中,扣除服裝費1,500 元,服務滿 6 個月者,退還服裝費1,500 元,請求原告賠償迄未退還之 服裝費。再者,被告於96年2 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服務 期間原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被告投保勞健保, 致被告未受有保障,請求原告公司賠償。
㈣、此外,被告遭原告無理撤職,故於96年10月25日至永將公司 應徵管理員,永將公司於96年11月1 日將被告派駐至天運大 廈擔任管理員,是被告既非接受原派駐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聘 任,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擔任大廈管理員 薪資微薄,僅求一口飯吃,因遭原告無理撤職,失去工作, 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且原告一再壓榨員工福利及權益等語置 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之期間受雇 於原告公司擔任管理員工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6 年10月25日被告受雇於訴外人永大公司擔任管理員工作,並 於同年11月1 日派駐至被告原駐守之天運大廈值勤等情,被 告對上述主張亦未爭執,原告上述主張可信屬實。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因受原告派駐至屏東肉 品場,被告於同年月13日早班無故未到,因無故曠職遭原告 撤職後,隨即受雇於永大公司,並即派駐其原工作之案場, 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 條等詞,被告則以受雇原告期間 ,原告不曾實施過任何督導訓練,何來賠償督導費用之事等 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有無對被告實施督導訓練? ⒈而查,原告主張對有被告實施督導訓練一事,雖據提出定期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外,並舉證人甲○○到庭 證稱:「(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管理部經理。(管理 部經理的工作為何?)徵才、人員訓練、分發及調派。(在 原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做了多久?)從九十五年十一月開 始到現在。(請陳述招募管理員的流程?)招募進來後我們 會先要他填寫人事資料表,如果有選中,我們會把工作內容 告訴他,如果是管理員我們會告訴他工作的內容,值班作業 、換班作業等九項工作內容,再讓他決定是否要做,如果他 要作,會讓他填寫與公司的定期勞務契約、他有無在外面投 勞健保,如果有就要放棄,還有制服的規定,制服是公司給 的,制服有交押金,作滿六個月就可以退還押金。(對於管 理員有作哪些職務訓練?)第一階段就是招募的時候會口述 上開九項工作內容,第二階段是分派到案場之後,會不定時 的去看對方的工作有無達到公司的要求,信件有無登記。九 項工作內容包括上下班換班作業、門禁管制、信件收發登記 、管理費收取與相關的聯單紀錄、巡邏、交通指揮、接電話 應答、各廠商的聯絡與出入的登記管制、住戶或管委會交代 服務事項。(這些事情的抽查是否你負責?)是的,只有我 一人負責。(你們公司有多少管理員?)高屏總共有九十幾 個,我是負責屏東區。(不定期去抽查是多久去一次?)前 三個月是一個月平均去抽查二次以上。(對於管理員的到勤 如何管理?)因為每一個上班的地方管理員都有二、三個, 管理員不用回公司,直接到交班的地方,如果沒有去,交班 的人會打電話回公司報告,值班簿誰值班就要簽誰的名字, 所以應該不會發生頂替的事件,如果有找人來代替,管委會 的人也會講,因為他們是老闆。證人改稱管委會應該是屬於 監督的作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44 頁)。然自證



人甲○○之證稱而觀之,原告所謂之職務訓練,僅在第一階 段招募時口述上開九項工作內容,至於第二階段證人所謂的 實務訓練,受雇者實際上已開始執行勤務,原告所進行之者 亦是不定期抽查對方工作情形有無達到公司要求,至其所謂 九項工作內容包括「上下班換班作業、門禁管制、信件收發 登記、管理費收取與相關的聯單紀錄、巡邏、交通指揮、接 電話應答、各廠商的聯絡與出入的登記管制、住戶或管委會 交代服務事項」等事務,詳究之即是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員所 應該從事之勤務,而探究原告派員所為抽查,證人雖稱伊在 前3 個月每月會抽查2 次,然其抽查性質上無非是督導員工 有無按照上開事務項目認真執行勤務,而此督導本即是身為 管理階層者之工作職務,且證人亦僅是偶而前往抽查工作情 形,並非對管理員有另外特別實施實務教育訓練,則原告所 稱「督導訓練」實質上係管理者之勤務管理,核與一般職場 所認知進行督導訓練具教育性質者已有差別,則被告抗辯原 告並未曾實施督導訓練等詞,核屬可採。
⒉綜上,原告既未曾特別實施教育督導訓練,則雖兩造契約定 有系爭第6 條之約定,核該約款訂立之意應是原告於先支出 費用教育訓練員工職業技能之後,對員工所立對價之約束, 以限制員工僅享用教育權利而不盡相對義務而設,然原告既 未按兩造契約進行上述訓練,則其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款, 應依第6 條賠償費用,即便被告確有違約任職之情,其請求 亦屬無據,故其依據兩造間定期契約第6 條約定,訴請被告 賠償督導訓練費用4 萬8 千元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於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亦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於本件支出裁判費1 千元、 證人日費旅費580 元,乃依職權確定其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